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浦江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石双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无极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闫凯彬,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郑瑞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住。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因与被申请人郑瑞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冀01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给付被申请人郑瑞山剩余工程款共计117400元,三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不服本院2016冀0129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冀0129民再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石某某、石双红及三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闫凯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郑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请人郑瑞山与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就位于赞皇县“尚城雅居二期护坡工程”自愿签订施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签订的施工协议、施工内容、工程量、单价、总价款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被申请人郑瑞山完成一半工程量,并就工程款协商按照240000元结算,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郑瑞山称三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仅支付工程款126000元,尚欠114000元工程款未给付;三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称不属实,已将工程款24万元全部付清,被申请人郑瑞山收款后给出具了收条,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提交被申请人郑瑞山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被申请人郑瑞山对此支款条上的郑瑞山签字予以否认,并要求对该收条进行重新鉴定,经司法鉴定收条中“郑瑞山”署名字迹与供检的郑瑞山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申请人郑瑞山就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申请人郑瑞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再审申请人石某某、蒲江科、石双红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勇
人民陪审员 马红
人民陪审员 丁静倩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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