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福瑞,河北满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共同给付拖欠的施工款145000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至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夫妻关系。2011年8月,原告承揽被告在保定英利四期蓄水池工程施工,到2012年1月施工完毕,经过结算,被告累计拖欠施工费用170000元,于2014年10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索要被告给付部分施工费,下欠145000元未付。
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住所地在保定市莲池区,施工工程所在地在保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无论是被告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不在保定市满城区,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因原告承揽被告蓄水池工程施工,被告拖欠施工款而诉讼,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作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原告石某某作为货币接受方,其住所地所在的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因此而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被告董某某、刘某某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董某某、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兴
书记员: 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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