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
房某某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路彦茂
原告石某某,男,出生于1976年12月8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某某,男,出生于1988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威县。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邢台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房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下称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春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邢广习,被告房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认证意见如下:
1、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
二被告对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采信。
2、原告石某某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石某某身份及石某某子女情况,本院采信。
3、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预证实石某某在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4,345.64元。
二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无异议,被告房某某要求医疗费以用药清单为准。
认证意见,二被告对威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书、病历、一日清单无异议,可以证实石某某伤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有威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予以证实,石某某支付的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被告房某某要求医疗费以用药清单为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被告无异议,可以证实石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石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本院采信。
5、威县人民医院门诊收据一份,原告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房某某为石某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
6、房某某陈述。原告石某某、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无异议,可以证实冀EA7883号轿车车主及该车投保情况。
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本案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0月28日14时02分,在威县枣元乡丁寨村东乡间公路055号118台区2分支10号杆处,石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承载温焕群、石保贺)沿威县枣元乡丁寨村至邵固村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对向行使房某某驾驶的冀EA7883号轿车相撞,造成:石某某、温焕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公交认字(2013)第00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某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因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房某某驾驶冀EA7883号轿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因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温焕群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石某某被送往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左距骨粉碎性骨折。石某某住院治疗9天,伤情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4,345.64元。
2014年3月3日经原告石某某申请,本院委托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石某某伤情进行鉴定,石某某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石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石某某,出生于1976年12月8日,粮农户口。石某某夫妻生有三个子女,长女石梅君,出生于2002年10月9日,次女石梅灵,出生于2008年3月6日,长子石保贺,出生于2010年7月4日。
冀EA7883号轿车行驶证车主为刘德敏,实际车主为房某某,该车是房某某从刘德敏手中购得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房某某为石某某支付酒精检测费400元。
庭审中,原告石某某具体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4,345.64元,2、误工费4,645元(125天×37.16元),3、护理费334.44元(9天×3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6,162元(8,081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9,387元(长女1,877.4元,次女3,486.6元,长子4,0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8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石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4,345.6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25天,误工费4,645元,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90天。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125天,原告主张误工125天本院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87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但石某某伤残十级,其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石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综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7,509.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345.64元,2、误工费4,645元(125天×37.16元),3、护理费334.44元(9天×3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3,671.6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之和),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0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及保险以外赔偿责任分担。
冀EA7883号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石某某、温焕群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温焕群伤情较重,石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配权利,由温焕群优先使用交强险,本院支持。
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A788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65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石某某2,278.69元。被告房某某要求原告石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未依法起诉或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损失可另行解决。被告房某某要求原告按比例支付酒精检测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A788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0,651.04元;
二、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2,278.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案原告石某某受伤,其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
一、本案原告赔偿数额的确定。
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依据认证意见确认为4,345.64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3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鉴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
原告主张误工125天,误工费4,645元,二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对误工天数提出异议,认为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应为90天。对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自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日前一天125天,原告主张误工125天本院确认,被告所提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387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重复计算,由法院依法认定。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虽未超出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但石某某伤残十级,其劳动能力并未完全丧失,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根据石某某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综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确认为7,509.6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石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其身心受到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综上,原告应得的相关损失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规定标准,确认为:1、医疗费4,345.64元,2、误工费4,645元(125天×37.16元),3、护理费334.44元(9天×37.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23,671.6元(狭义的残疾赔偿金16,162元与被扶养人生活费7,509.6元之和),7、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8、鉴定费800元。
二、交强险的分配及保险以外赔偿责任分担。
冀EA7883号轿车在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石某某、温焕群受伤,对各受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事故中温焕群伤情较重,石某某自愿放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分配权利,由温焕群优先使用交强险,本院支持。
房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EA788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0,651.0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由被告房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石某某2,278.69元。被告房某某要求原告石某某赔偿车辆损失,因其未依法起诉或反诉,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该损失可另行解决。被告房某某要求原告按比例支付酒精检测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冀EA7883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0,651.04元;
二、被告房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2,278.69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8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70元。
审判长:焦春爱
书记员:王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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