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成立。
委托代理人任强波,系黑龙江任强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相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石成立与被告相某某、张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乃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立的委托代理人任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相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相某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庭审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相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承包原告石成立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耕地550亩,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土地承包款人民币1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给付原告价值人民币30,000.00元的化肥,用以抵顶拖欠原告的土地承包款,即二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承包款人民币80,0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拖欠的土地承包款人民币8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相某某、张某某承包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土地承包款的义务,二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相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成立土地承包款人民币8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00元,减半收取9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冯乃鑫
书记员:陈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