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成某
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
张国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卜祥江
黑龙江恒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
高春辉
马亮(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王文龙
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成某(又名石成伍),男。
委托代理人王伟,黑龙江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国,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东四街。
法定代表人王全新,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祥江,该公司职工。
被告黑龙江恒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426号。
法定代表人殷颖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春辉,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亮,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文龙,男。
委托代理人李中华,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成某、张国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黑龙江恒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公司)、第三人王文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原告张国,被告联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卜祥江,被告恒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春辉、马亮,第三人王文龙的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联通公司龙江营业厅装修办公室及营业厅,二原告以恒天公司的名义承包装修工程,为此联通公司于2006年10月初与恒天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321,982.00元,工程实际由二原告施工,整个工程由原告张国出资,恒天公司提取工程款10%作为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并于2007年2月份完工,交付使用。
施中工,依据联通公司的决定,图纸部分变更,实际工程减量22,244.52元,增加工程量39,773.47元,再扣除审减金额27,864.53元,实际应付工程款339,510.95元,但二被告仅付原告136,000.00元,尚欠170,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0,000.00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没有签订施工合同,与二原告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天公司辩称,恒天公司将工程包给王文龙,而不是二原告,恒天公司已经将工程款交给王文龙,我方不欠工程款,应由王文龙与二原告结算,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清楚王文龙与二原告之间的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文龙述称,我不同意按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付,应进行核算后给付,王文龙与恒天公司口头约定承包碾子山营业厅和龙江营业厅,因为工期的原因王文龙把龙江营业转包给石成某,并签有书面协议,约定中标价是321,982.00元,但是王文龙转包给石成某的价格是280,000.00元,是包工包料,一切费用和公司管理费由石成某自行解决,王文龙帮助办理前期手续并协助石成某结算工程款,施工过程中已经支付136,000.00元,另外石成某又借款50,000.00元,同时龙江营业厅验收的时候出现质量问题,因找不到石成某,所以王文龙对后期整改垫付30,000.00元,上述双方应按照280,000.00元结算并扣除已垫付的费用。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证实联通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中标单位是恒天集团,上面有中标价格321,982.00元。
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2、施工合同,证实联通公司与恒天公司签订承包合同。
二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
3、恒天公司委托书,证实恒天公司委托石成某为龙江营业厅项目经理,组织施工和结算等事宜。
被告联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恒天公司有异议,委托书中加盖的公章是伪造的,与我们提供的公章不一致,委托书也无法证明石成某是该工程项目经理,仅说明石成某是公司代理人,负责公司合同签订组织施工和结算,上述内容无法证明恒天公司将工程承包给石成某。
第三人与被告恒天公司意见一致。
4、基本工程审核预算表复印件,证实石成某与联通公司已经审核,其原件在联通公司。
被告联通公司有异议,公章看不清楚;被告恒天公司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原件进行核对,石成某签字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签字不一致,无法证明原告所说的事项;第三人有异议,石成某的签字是2007年4月21日,不能证实从预算开始全程参与。
5、石成某与张国合伙协议书、委托书,证实石成某与张国是合伙关系,委托书委托张国与恒天结算。
被告联通公司质证看不清楚;被告恒天公司质证石成某与张国的协议与恒天无关,恒天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协议,我公司从未收到石成某给张国的委托书,我公司与王文龙有承包关系,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协议;第三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委托书上签字是2008年11月26日,与起诉状签字时间是一致的,起诉不是本人意愿,对此有异议。
6、龙江营业厅经理孙雷证言。
二被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质证有异议,证人未出庭。
7、周凤山证言,证实周凤山与张国、石成某做白钢生意,是石成某做的该项目,张国付的钱。
二被告及第三人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出庭。
8、2份汇款单,汇款单位是恒天公司,证实张国收到工程款136,000.00元,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恒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收款人与石成某、张国不符;第三人没有异议,是不是张国收到钱我们不清楚。
被告恒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王文龙和石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文龙将工程转给石成某施工,工程价款是280,000.00元,王文龙扣了一部分钱,不是恒天公司将工程转给石成某的。
原告质证石成某与王文龙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书,上述主文都是王文龙所写,该证据是伪造的;被告联通公司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我有原件。
2、情况说明,证实王文龙将工程转包给石成某。
原告质证对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联通公司和第三人无异议。
3、借据,证实王文龙将工程转包给石成某后借给石成某50,000.00元工程款,继而证明王文龙转包给石成某成立。
原告质证石成某没有向王文龙借款,该工程于2007年2月份结束,4月份已经结算,该借条是4月11日,工程已经结束,该工程是张国付的钱,该借条不真实,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4、恒天公司与王文龙对帐确认明细表、2份借款单、2份记帐凭证、转帐支票,证实恒天公司将龙江、碾子山两个营业厅交给王文龙施工,上述两工程恒天已经支付工程款,确认表中涉及的四笔龙江营业厅装修款已经支付,具体见财务凭证,从财务凭证看了工程款结算是由王文龙负责的,没有体现出二原告,确认表备注不是财务账面上体现的,是案件发生后我们与石成某和第三人确认之后写的,并不代表我们公司当时直接支付给石成,具体由王文龙结算,他转付给第三方我们不清楚;原告质证被告的证据无法证实龙江营业厅是王文龙施工的,该表是王文龙与恒天公司签订的,与我方无关;被告联通公司及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人王文龙提供的证据有:
1、协议书,证实王文龙与石成某签订协议,一式两份,王文龙将恒天公司中标的工程转包给石成某,合同价格280,000.00元。
原告质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石成某签的字;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借据,证实石成某向王文龙借款50,000.00元。
原告质证没借过钱;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3、2007年6月20日发票复印件,证实王文龙从恒天公司承包该工程,是王文龙结算的。
原告质证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恒天公司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联通公司无异议;被告恒天公司质证王文龙代表恒天公司结算,二原告如果不认同该证据,应提供相应的工程税款凭证。
4、8张照片,情况说明,证实石成某在工程结束后质量有问题,王文龙代替石成某进行工程返修。
原告质证照片没有拍照时间,证明不了是哪里整改,2007年2月份已经交付使用,无法证明第三人的主张;二被告质证不清楚此事。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恒天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文龙,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均认可此事,双方的转包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王文龙与原告石成某签订协议,以280,000.00元的价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石成某施工,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告石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提供的转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即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80,000.00元,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有增减,故双方的工程量应以最后结算339,510.95元为准。
第三人主张原告石成某向其借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不是其书写的字据,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另,第三人主张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返修花费30,000.00元,仅提供照片,原、被告均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第三人王文龙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39,510.95元,原告自认扣除恒天公司10%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即33,951.10元,即应付305,559.85元,扣除已付136,000.00元及石成某借款50,000.00元,实际应支付119,559.85元。
但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工程不得全部转包,恒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文龙给付原告石成某、张国工程款119,559.85元。
被告黑龙江恒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2,7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恒天公司在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王文龙,双方虽然没有书面协议,但均认可此事,双方的转包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王文龙与原告石成某签订协议,以280,000.00元的价钱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石成某施工,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原告石成某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提供的转包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即二原告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应为280,000.00元,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施工项目有增减,故双方的工程量应以最后结算339,510.95元为准。
第三人主张原告石成某向其借款50,000.00元,原告主张不是其书写的字据,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另,第三人主张该工程质量出现问题返修花费30,000.00元,仅提供照片,原、被告均不认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第三人王文龙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339,510.95元,原告自认扣除恒天公司10%管理费(包括税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即33,951.10元,即应付305,559.85元,扣除已付136,000.00元及石成某借款50,000.00元,实际应支付119,559.85元。
但被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天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该工程不得全部转包,恒天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文龙给付原告石成某、张国工程款119,559.85元。
被告黑龙江恒天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00元,原告承担1,00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共同承担2,700.00元。
审判长:田冬梅
书记员:范星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