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姜来金,黑龙江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油管理局建设集团道路管理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黑龙江德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上诉人石成林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陈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3)让民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来金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被上诉人陈某平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石成林在二审期间向法院提供的相关证据,导致本案事实不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朱志晶
审判员 赵楠
审判员 刘放
书记员: 李美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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