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高中文化,住内丘县。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隆尧镇杨河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5782560351Q。法定代表人:李立勇,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9418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石某某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一直给被告供应西庞矿煤矸石,2016年停止供货,开始供货时被告货款结算特别及时,原告对被告公司很满意,后来货款有时能及时结算,有时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几天,原告也没放在心上。直到2016年货款累计欠到594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没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综上,被告拉走原告货物三年之久,经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欠款,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辩称,待原告提交相应证据后确定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或者拖欠原告货款多少,对原告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石某某从2014年开始一直给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供应西庞矿煤矸石,2016年停止供货。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石某某货款59418元,原告经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以没钱推脱,至今尚未偿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59418元事实清楚,证据亦确实、充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及时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5491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许。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货款594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河北振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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