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国如,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77305-0。
法定代表人:薛俊如,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姜国如、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环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俊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4日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工程处承包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日光温室工程。该工程所用红砖由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该公司监理代表关瑞清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供应红砖,约定每块红砖0.32元,原告总计提供红砖102600块,合款32832.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付红砖款3283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但是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法人已经变更。现在的法定代表人对具体用了多少砖,用没用,砖的单价都不清楚。
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交易的数量、金额均有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石某某认为:原、被告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红砖102600块,每块0.32元,合款32832.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承包人(乙方)系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发包人系(甲方)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约定:
乙方承包工程内容:日光温室除砖甲方供应外,所有工程中的材料采购及施工(50个棚)。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由甲方自行结算,不做为工程价款。
2、2011年9月21日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贾冬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所用砖为甲方(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材料,且工程款结算中未包括砖款。
3、2011年9月28日,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关瑞清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购买了原告的红砖。
4、2011年9月28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曹淑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被告红砖共计102600块,未付款。
5、红砖小票31张,证明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到红砖102600块。
6、滦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私营公司开业登记表、企业变更信息表两张,证明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被告质证认为,在修建日光温室大棚过程中,被告公司是购买过红砖,但具体是购买的谁的砖,购买的数量,单价这些具体情况变更后的法人均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5号、6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3号、4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否认曾委托关瑞清给原告打过电话联系红砖,认为当时公司的会计是陈红,没有曹淑君这个人。
被告针对争议焦点认为:被告用过红砖,但因为法人变更,所以对以前公司用过谁的红砖,数额、金额均不清楚,被告不确认与原告存在买卖红砖的合同关系,故不同意给付原告红砖款。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4日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位于张百湾镇周台子村日光温室工程承包给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一工程处,双方约定红砖由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且自行结算。原告为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应红砖102600块、每块0.32元,合款32832.00元。
另查明,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26日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合丰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又变更为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予以采信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GF-1999-0201)、贾东旭的证明及红砖小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红砖的合同,但被告认可建日光温室大棚时曾使用过红砖,只是因法人变更,对用过谁的红砖不清楚。原告提交的(GF-1999-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达州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贾冬旭出具的证明、运送红砖102600的小票可以证明原告为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运送了红砖,且该红砖款应由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结算。因此,原告与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买受人的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接收红砖后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因此,承某弘基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红砖款的义务应由变更后的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红砖款328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红砖款328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0.00元,由被告承某周台子集团泰某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司利国
审判员 朴金利
代理审判员 孙小月
书记员: 张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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