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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刘某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王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某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治森、被告刘某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有: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各项损失49540.7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被告驾驶京N×××××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蔚县南留庄镇商业街宏龙旅社路段时,在驶入道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查证,被告刘某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被告刘某永驾驶京N×××××的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省蔚县南留庄镇商业街宏龙旅社路段时,在驶入道路过程中,遇原告石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驶来,双方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永驾驶的京N×××××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石某某在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其中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手术,共花费医疗费26403.42元(被告刘某永垫付6260元),诊断为:掌骨骨折、浅表损伤。2017年4月6日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受伤需护理期60日(1人),营养期60日,误工期120日。对上述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按实际损失计算误工费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开滦(集团)蔚州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单侯矿北井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2016年5-7月工资表,充分证明原告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原告请求按平均日工资111元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原告石某某受伤,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石某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6403.42元(被告刘某永垫付62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0天=1800元、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误工费111元/天×120天=13320元、鉴定费74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9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偏高,但原告两次去北京积水潭医院做手术,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69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但交通事故确已造成车辆损坏,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共计52764.42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首先应当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永在本案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6763.3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至蔚县人民法院在蔚县银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51×××15。
二、被告刘某永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时冲抵。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元,减半收取519.5元,由被告刘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世富

书记员:郑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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