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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
董某
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杨春雷,农垦齐齐哈尔分局局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春雷,被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秋天,原告给被告翻地15.56垧,每垧价格为600元,被告共欠原告翻地费9,336元。
被告给原告开车4天,每天工费300元,原告欠被告工资1,200元、放片款1,200元,合计2,400元。
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6,936元至今未还。
现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机械作业费6,93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被告不认可欠原告机械作业费6,936元。
2013年7月,被告购买了原告所有的农机具,且原告没有为被告翻过地,被告自己有车辆翻地。
原告石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如下2份证据:
1、2016年3月24日13点27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董某在被告家谈话录音一份,内容摘要为“原告问被告是否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被告承认借了、原告与被告对账过程,被告不认可原告算出的钱数”,欲证明2014年原告给被告翻地,被告尚欠原告作业机械费6,936元的事实;
2、2016年3月24日12点39分,原告与被告电话通话录音一份,内容摘要为“被告承认原告给被告家翻地,但是说原告翻地翻的不好,而且被告给原告干活和放片的工钱,原告没给结算,结算完毕后,原告欠被告的工费。
原、被告各自算账的钱数双方均不认可”,欲证明原告给被告翻地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该录音不能证明原告给被告翻地,对录音过程中,谈话内容不清晰,而且被告在录音中也没有承认欠原告翻地费,且相关法律规定,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
在该录音中,原、被告均承认了被告家自己有车,被告不可能在自己家有车的情况下雇原告为自己家翻地。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2份录音证据中,被告虽没有承认欠原告家翻地作业费6,936元的事实,但是在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翻地的事实,只是没有承认作业费是6,936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董某未举证。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合议庭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被告家翻地,被告购买了原告家的农用车。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份录音证据中,被告均没有承认欠原告家翻地作业费6,936元的事实,只承认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但在法庭调查询问时,原、被告均称该笔借款与原告请求的翻地作业费无关,虽然在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翻地,作业费没有付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翻地的时间、翻地的数量及作业费的金额,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再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2份录音证据中,被告均没有承认欠原告家翻地作业费6,936元的事实,只承认了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但在法庭调查询问时,原、被告均称该笔借款与原告请求的翻地作业费无关,虽然在录音中被告承认原告为其翻地,作业费没有付清的事实,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翻地的时间、翻地的数量及作业费的金额,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待原告证据充分时,可再行起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袁会东
审判员:王斌
审判员:王雪冬

书记员:端木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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