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唐县人,现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廊坊市固安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6)冀1022民初1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某作为购买方与销售方为“河北省固安县瑞祥托板厂”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的《购销名烧砖托板协议》,虽然销售方记载为“河北省固安县瑞祥托板厂”,最后协议乙方签名盖章处为“河北省固安县瑞祥托板厂张克信”,但是经查“河北省固安县瑞祥托板厂”并不存在,张克信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为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张某某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记载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未起字号、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托盘加工、销售”,而上诉人石某某亦是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实际履行的涉案《购销名烧砖托板协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系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依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其作为本案主体进行诉讼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张某某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张某某交付给其的托板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主张其于一审期间提交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所以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交付的托板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张某某支付拖欠的50000元加工费。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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