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号楼7楼。
负责人尤程明,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立华,系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元某县庄院路与同下道口北行500米。
法定代表人史文占,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田红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田红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深圳保险公司)、被告元某驰航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伊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红伟和被告驰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文占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5日原告石某某驾驶冀A×××××号小客,与相对方向被告田红伟驾驶的冀A×××××、冀A×××××号解放牌半挂相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赞皇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田红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田红伟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各一份,且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驰航公司名下,因此原告主张各被告赔付其事故损失5万元。
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保险人的行驶证等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
被告驰航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非实际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应该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田红伟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了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驰航公司提供保险单证实发生事故时,被告田红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就是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合法性如何确定。原告石某某主张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250.79元,有住院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住院19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3.营养费57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算住院期间的19天;4.误工费31600元,误工天数为79天,每天按照400元计算,有诊断证明、购车运营协议、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予以证实;5.护理费7600元,护理人是郭吉贞,系运输业司机,有护理人员的驾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等证实;6.车损为17000元,有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另有用药清单证实。
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方上述损失及相关证据提出如下意见:对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住院天数应是18天;救护车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8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原告也没有提交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我方认可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和诊断证明的两个月时间;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车损,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赞皇县物价局价格鉴定认证中心所做的鉴定只是一种技术分析,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鉴定的鉴材未经我方质证。
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定原告合法损失如下:1、原告住院时间为18天,医疗费确定为8120.79元,因有医院合法票据证实,救护车费130元已从医疗费中剔除,应算为合理交通费;2.原告实际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定为1800元;3.原告石某某营养费540元,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4.原告实际误工天数78天,依据原告从事的运输行业标准计算,其日工值损失确定为165元,原告误工费认定为12870元;5.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交无亲属护理证据,其护理人员的日工值损失应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98元/日计算,护理天数为18天,护理费确定为1764元;6.原告的车损有赞皇县物价局作出的价格鉴定书予以证实,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依法视为其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原告车损依法确定为17000元。综上,原告石某某的事故损失合计41684.79元。
另查,事故车辆为被告田红伟从被告驰航公司分期购买,被告田红伟系事故车辆实际使用经营者,有买卖合同证实,同时依据合同约定,被告驰航公司对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告及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对买卖合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被告田红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田红伟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实际经营者应对原告方合理合法的事故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红伟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额度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石某某的事故损失合计41684.79元,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包括医疗费8120.79元、伙食补助1800元、误工费12870元、护理费1764元、交通费130元和车损2000元,合计为26684.79元。剩余损失15000元,由被告平安深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次要责任赔偿原告损失4500元。被告田红伟和被告驰航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付原告石某某事故损失31184.7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田宏伟负担6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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