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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北某某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英坤(原告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明(社区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北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文珍,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藁城区廉某某北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某某村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扈英坤、宋春明、被告北某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分配给原告305㎡的分配楼房、20㎡的储藏室、20㎡的车库;2.被告分配给原告分配款40万元。事实和理由:我是原北某某村民石小元、闫香蕊的独生女。我父母于1968年、1970年相继去世,在被告处留有宅院一套。父母去世后,我是唯一法定继承人,并居住在该宅院。1988年,被告在规划村建设中,在未征得我同意和补偿的情况下,将我的房屋和宅院安排给本村其他两户村民建住宅使用,但并没有改变宅基地的用途,仍然以宅基地的形式分给他人使用,这说明在规划中不需要拆除我的房屋,被告拆除我的房屋是侵权行为。2009年,被告制定拆迁补偿方案。按照补偿方案第一条第8项的规定,藁城市(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判决,认定我的诉讼请求符合被告制定的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范围。二审法院维持了上述判决。2014年1月27日,被告与河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了北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合作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8项中规定:“本项目拆迁安置标准按已执行的《北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继续执行,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合作合同规定,2009年得到补偿的户,又重新分配给305㎡的分配楼房、20㎡的储藏室、20㎡的车库各一套,以及40万元的现金补偿。我与被告协商多次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北某某村委会与河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北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合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合同约定的内容;
2、(2010)藁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3、未到庭证人石某1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北某某原村民石文贵、姜金荣、田俊玲户籍均没有在北某某村,但在北某某有宅院,在2015年年底分配给了40万元、305平米住宅楼、车库20平米、储藏间20平米;
4、未到庭证人姜某1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的内容同证据3;
5、未到庭证人姜某2证人证言一份,证明的内容同证据3;
6、未到庭证人石某2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石某22012年至2014年任北某某村委会主任,每一处宅基地拆迁后给补偿40万元;补偿安置305平米住宅楼、20平米车库、20平米小房;
7、拆迁补偿款支取明细表两张,拟证明和原告情况相同的户支取了拆迁补偿款40万元;
8、村民入住详情三张,拟证明和原告条件相同的户分配了楼房;
9、关于姜俊玲反映问题的调查报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情况和该报告中反映的赵荣英的条件相同。
被告北某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合同根本不存在,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经质证称,对证据1原告没有合同原件,我们不予质证。被告没有与河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原告提供的合同中也没有写明每户分配305平米和40万元的内容。如果合同真实,钱款到了,应由村委会分配,村委会现在没有分配方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4、5、6证人均没有出庭,不予质证;证据7、8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本身就不存在;证据9没有村委会公章,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石某某曾在本院起诉被告,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按照拆迁补偿方案第8条给原告补偿住宅楼一套。如不能安排住宅楼,按村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赔偿标准补偿40万元;2、要求被告赔偿拆除地上附着物的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了(2010)藁民初字第01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988年,被告进行规划时,既未与原告达成拆迁协议又未依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在未找到原告的情况下,将宅基地收回并安置给本村村民作宅基地使用,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按照北某某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第一条第8项的每平米补2000元的规定予以补偿,应为130平米×2000元/平米=26万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北某某村委会于判决生效后,在本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具体实施时,按北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第8项之规定,给付原告石某某补偿人民币26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北某某村委会不服,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市中院于2011年12月2日作出了(2011)石民二终字第00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北某某村委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了(2013)冀民申字第2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北某某村委会的再审申请。2014年1月27日,被告北某某村委会(甲方)与河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某某城中村改造项目补充合作合同一份,主要载明:“第一条:项目名称(详略);第二条:项目用地范围(详略);第三条:项目内容(详略);第四条:项目现状(详略);第五条:合作方式与合作条件1、(详略)。2、乙方无偿投资为甲方建设回迁小区,其中房屋包括:住宅62830平方米(建筑面积),储藏室206个,单个面积不低于20㎡,车库206个,单个面积不低于20㎡,并负责补办前期已建回迁小区的各项手续和所有回迁房屋分户办理国有土地房屋产权证(市证),费用由乙方负担。3、(详略)。4、(详略)。5、(详略)。6、乙方给付甲方应得利益人民币1.0213亿元,乙方可分期给付。自本合作合同经过村民大会(或户主会)通过决议之日起七日内再给付甲方应得利益3000万元。自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七日内再给付应得利益5000万元。剩余部分第二年六月三十日前一次付清。如到期不付,合同自动解除,以前所有款项不退。7、(详略)。8、本项目拆迁安置标准按已执行的《北某某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继续执行,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六条:关于偿还藁城市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项目前期开发投资的方法(详略);第七条:回迁小区和回迁房屋的建设(详略);第八条、房屋拆迁(详略);第九条:开发主体资格确认(详略);第十条:双方的责任和义务(详略);第十一条:(详略);第十二条:违约责任(详略);第十三条:争议解决(详略);第十四条:其他(详略)。甲方:北某某村委会(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石某2签名),乙方:河北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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