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乐都置业。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交通大道***号。主要负责人:陈兴家,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解放大道小十字街***号。法定代表人:张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随州市曾都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石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乐都置业向上诉人交付随州市世纪未来城小区7号楼东17层125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明大公司从未向李艳丽转让过债权,一审法院将《委托函》界定为“债权转让通知”,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从《委托函》的文件标题来看,这是一份委托函,而不是债权转让通知书。2、从《委托函》的文字内容来看,这是在2015冠名赞助协议履行过程中,明大公司针对合同第一条第5款所给予的一个授权行为,要求乐都置业“将此房产办于李艳丽名下”,冠名赞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仍然是乐都置业和明大公司。这与买卖合同、借款合同中合同当事人约定将相关款项汇入指定第三方账户是一样的道理。3、从2015年5月31日乐都置业的《工作联系函》、2016年3月29日程福玲发给乐都置业陈兴家的短信以及乐都置业与明大公司协商《补充协议》等客观存在的事实来看,乐都置业是在向明大公司行使合同抗辩权,并没有向李艳丽行使抗辩权,明大公司也一直在向乐都置业索要该债务,双方当事人都认可对方为债权债务人,并且多次协商债务的清偿的时间和方式。4、从李艳丽起诉明大公司清偿债务而不是起诉乐都置业清偿债务来看,李艳丽与明大公司之间没有债权转让的口头约定或者书面约定,李艳丽的债务人是明大公司而不是乐都置业。二、一审法院在未确定(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件李艳丽的债权与本案所涉李艳丽的债权不属于同一债权的情况下,判决明大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李艳丽,属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以裁定书更改判决书的实体内容,影响了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严肃性。2、一审法院认为“庭审调查和(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卷宗均不能证明(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中和本案中李艳丽所享有的债权是同一债权”,即一审法院认为(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件与(2017)鄂1303民初383号可能是同一债权,也可能不是同一债权,一审法院不能确定到底是与不是。3、一审法院既没有询问李艳丽,查明李艳丽与明大公司是否发生二笔以上的借款,李艳丽本人也没有要求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无任何证据证明李艳丽是受让的债权人。4、李艳丽不是本案证人,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认定李艳丽与乐都置业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有效理由不足。5、2016年10月24日,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972号判决明大公司偿还李艳丽的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又认定李艳丽的债务人是乐都置业,明显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相矛盾。乐都置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大公司述称,一审法院将其发给乐都置业的委托函定性债权转让通知是完全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明大公司与案外人李艳丽存在两笔民间借贷是错误的。明大公司与上诉人石某某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实清楚,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石某某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决乐都置业向其交付随州市世纪未来城小区7号楼东17层125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4日,乐都置业(甲方)与明大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由甲方冠名“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2、演唱时间:2015年5月27日20:00-22:30;3、冠名计费方式:乙方在甲方所开发的世纪未来城选购7号楼东头17层房产一套,面积约为125㎡,以此作为冠名费用支付,无其他任何费用交易,本费用仅为本套房产本身的购买费用,涉及到本套房产的其他费用甲方不予承担(如契税,维修基金及其他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2015年5月20日,明大公司向乐都置业发出委托函。主要内容为:本公司因在2015年5月27日举办的“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的过程中,借李艳丽资金贰拾肆万元用于支付演唱费用,本公司无力还款,按照2015年5月14日与贵公司签订的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的“第一条第5点:冠名计费方式:乙方在甲方所开发的世纪未来城选购7号楼东头17层房产一套,面积约为125㎡,以此作为冠名费用支付”。本人自愿将此栋号作为还款,办于李艳丽名下,特委托贵公司支持办理。2015年5月31日乐都置业向明大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在履行《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过程中,对协议约定的条款存在履行不够和未履行的事实,已构成严重违约。贵公司的违约行为,违反了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的条款,均视为单方终止协议。违约方除承担标的金额50%的违约金外,还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协议的规定,贵司已违反协议的条款,单方终止了协议,贵司应当向我司支付标的金额50%的违约金。同时,我司保留进行向贵司求偿的权利。2016年3月30日乐都置业与李艳丽履行权债的《协议书》。其主要内容为:1、双方确认,明大公司在履行2015年5月14日协议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2、乙方(李艳丽)同意甲方(乐都置业)一次支付乙方冠名费壹拾万元整。此款甲方最迟应于2017年5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3、乙方自愿放弃在甲方所开发的世纪未来城选购7#东头17层房产一套,面积约为125平方米并登记到乙方名下的权利。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世纪未来城7号东头17层的房产概与乙方无关,甲方可自行出卖,且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向甲方追溯任何损失。因此协议的签订,乙方与明大公司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概与甲方无关。4、乙方指定收款人为:李艳丽,开户行随州工行牡丹支行,账号:62×××46。5、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乐都置业(甲方)与第三人明大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自愿解除2015年5月14日签订《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解除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2、甲方放弃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的权利,并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日(注:时间未填)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通过银行汇付的方式支付。乙方指定收款人:叶翠蓉,开户行:农行西关支行,账号:62×××76。3、若甲方不按时支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利率。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明大公司与原告石某某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明大公司自愿将2015年5月14日明大公司与乐都置业签订的《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石某某,原告同意受让。同日第三人明大公司将以上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了被告乐都置业。被告乐都置业收到该转让协议通知后口头答复第三人明大公司的债权不能同时转让给两个受让人。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6日,案外人李艳丽与第三人明大公司、张明、程福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6)鄂1303民初972号]在随州市××都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结案。李艳丽持本案第三人明大公司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5月8日借款数额为200000元的收据起诉,本案第三人明大公司、张明、程福玲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判决。2015年5月20日的委托函中载明本案第三人借李艳丽资金240000元用于支付演唱费用,该案中李艳丽提交的借据借款数额为200000元,庭审调查和(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卷宗证明(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中和本案中李艳丽所享有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乐都置业与第三人明大公司签订了一份《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第三人明大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组织承办了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第三人明大公司因此取得了协议中约定的债权。2015年5月20日,第三人明大公司向被告乐都置业发出委托函,将其在合同中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艳丽并通知了被告乐都置业。虽然被告明大公司向被告乐都置业发出债权转让通知时《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的规定,合同的权利可以是可期待利益,故第三人明大公司将其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案外人李艳丽,处理合同的权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16年3月30日被告乐都置业与案外人李艳丽订了一份《协议书》,这是双方对债权转让后如何履行债权转让的再约定。该协议虽然将债权转让数额从《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中等值于125平方米的房产变更为一次性支付100000元人民币,并没有对本案其他当事人造成影响。2016年4月20日,被告乐都置业与第三人明大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解除《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并由被告乐都置业向案外人叶翠蓉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0元。本案中,《2015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恩答谢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协方中的权利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案外人李艳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款“债权人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乐都置业与第三人明大公司未经受让人李艳丽同意,不得处分受让人已经取得的权利。2016年9月29日,第三人明大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被告乐都置业。虽然该债权转让协议,形式上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是第三人明大公司享有债权已经转让给了案处人李艳丽,第三人明大公司享有的权利已消灭。原告石某某与第三人明大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已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明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李艳丽诉明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起诉状、证据、庭审笔录、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97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形成时间及内容简介明细。证明目的:1、明大公司除向案外人李艳丽借过20万元外,与李艳丽之间未发生过其他借款。李艳丽因该笔借款提起诉讼,李艳丽在诉讼中未扣除乐都置业承诺于2017年5月31日前向李艳丽支付10万元冠名费。2、《委托函》所指李艳丽的债权与(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中李艳丽享有的债权是同一债权。3、乐都置业与李艳丽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所为,明大公司与李艳丽之间无债权转让关系。4、李艳丽在另案中起诉的借款发生时间是2015年5月18日并非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015年5月8日。经质证,明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乐都置业对明大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明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明大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属于其单方陈述,其应当就其陈述的内容向法庭提供证明。对李艳丽在一审法院诉讼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没有加盖法院核对无异的印章。证据情况简介表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材料,不属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材料,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石某某提供的证据一属于当事人陈述,不属于新的证据。证据二中李艳丽在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的(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件的起诉状、开庭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中未明确李艳丽在(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中的债权与本案中李艳丽所享有的债权是否是同一债权,一审直接认定两者不是同一债权证据不足。证据三不属于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关于“李艳丽在(2016)鄂1303民初972号案中的债权和本案中李艳丽所享有的债权不是同一债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乐都置业与明大公司约定的世纪未来城7号楼东头17层房屋的实际面际为119.76平方米,房号为1701。案外人吴强于2016年3月13日向随州市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该房屋,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经随州市房产市场管理所备案。
上诉人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随州市乐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乐都置业(以下简称乐都置业)、原审第三人随州市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7)鄂1303民初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0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菊,被上诉人乐都置业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凯,原审第三人明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某某通过与明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受让明大公司享有的《2015年随州超级明星慈善感感恩答辩演唱会冠名赞助协议》项下的债权,在明大公司依约向乐都置业进行了通知后,石某某取得该项债权。但因乐都置业与明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明大公司只享有10万元债权,石某某主张乐都置业向其交付随州市世纪未来城小区7号楼东17层125平方米左右房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具体评判如下:一、明大公司与李艳丽不构成债权转让关系。经审核,明大公司向乐都置业发送的《委托函》,乐都置业接受并认可。从《委托函》内容来看,明大公司要求乐都置业将冠名赞助协议中的冠名费房屋一套登记在李艳丽的名下,作为其向李艳丽借款的还款。该《委托函》内容未明确其与李艳丽之间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因债权转让必须有债权人明大公司与受让债权的一方李艳丽之间明确的意思表示,乐都置业在未提供证据证明李艳丽与明大公司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时,一审法院依据明大公司向乐都置业出具的《委托函》认定明大公司与李艳丽之间系债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石某某上诉称明大公司未将债权转让给李艳丽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石某某主张的债权实现方式已经不存在。乐都置业与明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解除冠名赞助协议,由乐都置业公司向明大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叶翠蓉支付10万元。该协议生效后,乐都置业未向明大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乐都置业未向第三人履行支付10万元款项的义务时,其应当对明大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明大公司在对乐都置业仍然享有10万元债权时,将上述债权转让给石某某,石某某仅有权要求乐都置业向其支付上述10万元款项。石某某主张乐都置业向其交付随州市世纪未来城小区7号楼东17层125平方米左右房屋一套债权实现方式已经不存在,且该房屋已经出售案外人,石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 锋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吕丹丹
书记员:谢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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