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市园林局综合楼底层。
负责人:王兴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某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齐志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志伸、缪冬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王兴祥、委托代理人刘礼荣、被上诉人石某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98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2014年1月9日原告石某为其所有的鄂A×××××号车在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处签订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合同两份。原告石某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费。该合同约定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9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07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与义务。2014年2月13日原告的妻子陈碧静驾驶鄂A×××××号车,沿鄂州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宁皮革城对面路段时,与中间隔离花坛碰撞,鄂A×××××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交警直属大队责任认定驾驶员陈碧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车的损失经鄂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湖北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州价城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其事故车物损失为95252元,残值未作鉴定,归属不作处理。原告石某垫付鉴定费3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找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未果,故原告石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赔付车损982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认为:原告石某与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某要求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按约定赔偿车辆损失,故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未按理赔流程要求赔偿,且要求赔偿的价格过高,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未及时赔付原告石某车辆损失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的车辆损失98252元。本案受理费2260元,由被告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关于湖北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州价城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湖北省鄂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鄂州价城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已在备注一栏标明“残值未作鉴定,归属不作处理”,而被上诉人石某已将被保险机动车鄂A×××××号车变卖他人,无司法鉴定进行定损的基础,根据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石某未经双方协商直接将被保险机动车变卖他人,导致无法对残值进行鉴定,本院酌情从鄂州价城鉴(2014)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的车物损失95252元中扣减残值8252元,即被上诉人石某车物损失为87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90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残值未作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4)鄂鄂城民初字第007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石某的车辆损失9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260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被上诉人石某负担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6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上诉人石某负担176元(二审被上诉人石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上诉人天安财保鄂州中心支公司垫付,在执行中直接抵扣)。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齐志刚 审判员 李志伸 审判员 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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