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某某区平庄镇综合批发市场(新发地)214号。主要负责人:贾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88172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1时20分,肖福喜驾驶的鲁L×××××/鲁L×××××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泰安东收费站入口掉头过程中,与原告司机边志学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及货物受损、路产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肖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志学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冀B×××××牵引车车辆损失为76912元、冀B×××××半挂车车辆损失为2500元、赔偿第三方路产损失3600元、评估费2300元、施救费2860元,以上损失合计88172元。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100万保额的三者险、80960元保额的车损险;冀B×××××号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5万保额的三者险、32200元保额的车损险。原告上述损失是被告承保的保险标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该由被告承担保险合同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及主车商业险保单、挂车保险单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冀B×××××/冀B×××××号车所有人为原告石某某,边志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保险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车辆发生经过的时间及责任情况。3、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主车推定全损,价格为76912元。4、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挂车损失为2500元。5、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复印件、赔偿清单复印件、路产赔偿专用票据复印件(均加盖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泰安分公司章)各1份,证明原告向齐鲁交通集团发展公司泰安分公司支付了路产损失3600元。6、救援服务费发票1张、吊装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施救车辆开支2860元。7、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开支评估费2300元。8、修理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理冀B×××××车开支修理费2500元。被告永安财险公司辩称,请法院对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信息及驾驶员资格进行审验;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如有超载的行为应加免10%;对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其程序及定损的方式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予承担;路政损失及托运费质证时发表意见;事故责任依照交警认定按3/7分成;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承保情况均认可,对事故认定书内容也认可;对车辆评估鉴定不予认可,原告单方委托未及时告知我公司,计算公式不符合规定,主车配件价格明显过高,残值扣减较少,还应提供修理厂的维修发票及计算清单证明其实际花费,对挂车的损失基本认可,残值扣减过少;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对现场施救费基本认可就是价格偏高,我公司认可2000元;对路政损失证据材料不认可,真实性也不认可,应提供原始单证及发票原件,其中发票项目里载明的是柴油污染路面,此项损失非直接造成的经济损失,对12000元的路政赔偿的依据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冀B×××××/冀B×××××号车所有人,其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8096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为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2200元并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2017年3月9日1时20分,肖福喜驾驶车牌号为鲁L×××××/鲁L×××××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S26莱泰高速公路泰安东收费站入口掉头过程中,边志学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相撞,致两车以及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泰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福喜负事故主要责任,边志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冀B×××××车、冀B×××××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车车辆损失为76912元、冀B×××××车车辆损失为2500元,开支评估费2300元。原告提交的路产损坏赔偿协议书、赔偿清单、路产赔偿专用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向齐鲁交通集团发展公司泰安分公司赔偿路产损失12000元,原告按30%主张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救援服务费发票、吊装费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2860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的履行义务。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施救费,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辩称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虽对车辆损失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赔偿路产损失3600元;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辆损失79412元,并承担施救费2860元、公估费2300元,共计881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某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春宇
书记员:周治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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