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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石某某等与宋某、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石某某
罗卫军
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
宋某
张某某
宋某
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司机。
原告石某某(系石某姐姐),个体。
原告罗卫军(系石某某丈夫),司机。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司机。
被告张某某(系宋某妻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某,司机。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1-1。
法定代表人魏燕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杰,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石某某、罗卫军与被告宋某、张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石某某、罗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宋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宋某和张某某系夫妻,此损失是其夫妻为家庭生活共同利益所负之债,被告宋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811元、交通费1700元,以上四项共计2151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卫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944元;以上五项共计69104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四、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216481.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881.1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33600元,被告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三原告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11000元。
六、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826元;被告宋某和张某某承担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三原告受伤。被告张某某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事故车辆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赔偿;宋某和张某某系夫妻,此损失是其夫妻为家庭生活共同利益所负之债,被告宋某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1811元、交通费1700元,以上四项共计21511元。
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卫军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2944元;以上五项共计69104元。
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财产损失费2000元。
四、三原告的剩余损失共计216481.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2881.1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33600元,被告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三原告返还被告宋某垫付款11000元。
六、驳回三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于本判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4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5826元;被告宋某和张某某承担588元。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郭晓霞
审判员:孙秀荣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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