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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张某与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
原告:张某,与原告石某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亮,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
被告:周某某。

原告石某、张某诉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石某和原告张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袁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石某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0000元,利息为每月7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2013年6月16日,原告石某将借款本金450000元汇入被告袁某某的银行账户,同日,原告张某将借款本金50000元汇入被告袁某某的银行账户。2014年10月28日,被告周某某在该合同上加注“因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延期到2014年12月30日止”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能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张某(甲方)与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乙方)就该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又重新达成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月利率为1.5%;乙方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则应承担甲方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偿还借款的顺序为先利息后本金。借款发生后,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6日至2015年10月期间产生的利息。2016年3月19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石某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将于2016年6月前分期清偿原告石某借款本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而成讼,原告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被告袁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还款承诺、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以及电话记录、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某某与原告石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与原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构成借贷关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袁某某、周某某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某某、周某某未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每月按7500元计算,因借款协议中已约定月利率为1.5%,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万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此已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张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5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袁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张某律师费10000元。
案件受理费9775元,由被告袁某某、周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75元,收款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汇入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利荣

书记员: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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