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袁铸,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赤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凤琴(石某某之妻),农民,住赤城县。
上诉人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2015)赤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7月份,我、朱生、明贵向被告以1000元价格购买两颗杨树,并由被告负责将树卸倒;同年7月17日,被告给朱生打电话说今天卸树,让我们过去将树的打结尺寸说清,被告好将树打结好;等我与明贵到卸树现场时,第一颗杨树已卸倒,在卸第二颗杨树时,被告让我及明贵用捆好的绳子拉树,因绳子短,在树倒地时,我无法躲避,被倒地的树梢将胳膊打断。因我系为被告帮工卸树,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129936.20元。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之妻罗凤琴与朱生、明贵合伙承包张家口市赤城县塞外仙都旅游温泉度假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木板,2015年7月份,朱生找到被告(被告经常从事卸树、买卖树木生意)提出需购买两颗杨树,被告称有两颗杨树需出售,并说现在没时间,2015年7月17日,被告给朱生打电话说有时间卸树,朱生说在去往赤城途中,可让别人到现场,待原告到现场时,被告已将第一颗杨树卸倒,在卸第二颗杨树时,因该树距离变压器太近,怕树倒在变压器上,原告等5人去用被告捆好的绳子拽树,因绳子短,加之拽树人在山上,树倒地时,原告未躲开倒地的树梢,被打伤胳膊。
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医院建议:术后休养6-8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需要费用约5000元左右;2015年8月5日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8677.3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103.12元)。
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中心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右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3、护理期45日(1人),4、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之父石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仅生育石某某一人。卸树所用油锯、绳子均为被告所有。
原告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5574.20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鉴定费1400元,4、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日、每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日、每日30元),6、误工费4222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计100日、每日42.22元),7、陪床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45日、每日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10、被扶养人石元生活费8248元(8248元×20%×5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8808.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朱生委托到卸树现场协助被告完成卸树工作,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此次事故中,因被告提供的绳子短导致原告脱离现场不及,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脱离现场缓慢也是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遂判决: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472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31523.28元由原告自负;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受朱生委托到卸树现场协助上诉人完成卸树工作,被上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此次事故中,因上诉人提供的绳子短导致被上诉人脱离现场不及,而致使被上诉人身体受伤,上诉人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脱离现场缓慢也是造成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应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认赔偿数额、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少博 审判员 武建君 审判员 马瑞云
书记员:武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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