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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罗凤琴
孙某
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
孙继有

(2015)赤民初字第828号
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波,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凤琴,农民。
被告孙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继有,农民。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波、罗凤琴,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兵、孙继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5年7月份,我、朱某、明某向被告以1000元价格购买两颗杨树,并由被告负责将树卸倒;同年7月17日,被告给朱某打电话说今天卸树,让我们过去将树的打结尺寸说清,被告好将树打结好;等我与明某到卸树现场时,第一颗杨树已卸倒,在卸第二颗杨树时,被告让我及明某用捆好的绳子拉树,因绳子短,在树倒地时,我无法躲避,被倒地的树梢将胳膊打断。
因我系为被告帮工卸树,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诉讼标的变更为129936.20元。
被告孙某辩称,我村杨占富家有两颗杨树要以1000元出售;2015年7月13日,朱某问我有人卖杨树吗,我说杨占富要1000元出售两颗杨树,我告知地点,让他去看看,两天后,朱某电话告知我可以,并说卸树报酬按市场行情,我说树离变压器近,需找几人拽树,朱某称可以;2015年7月17日,我给朱某打电话,让找几人拽树,朱某说在去往赤城途中,他让明某几人拽树,在卸树过程中,树倒将石某某胳膊砸伤。
我和原告不存在帮工关系,我被朱某雇佣卸树,石某某系受朱某委派拽树,石某某在完成朱某任务过程中受伤,石某某的经济损失应由朱某承担,与我无关。
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内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收据及赤城县新农合住院补偿结算单,内容为:原告除新农合报销外,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3、马占丽、马玉林、王锋证明,内容为:原告支付交通费数额;4、张家口市赤城县塞外仙都旅游温泉度假有限公司证明,内容为:原告月薪额;5、东万口乡塘子营村民委员会、东万口派出所证明,内容为:原告父亲石元出生年月日及生育子女情况;6、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内容为: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数额;7、照片2张,内容为:原告右胳膊恢复情况;8、证人朱某、明某出庭证人证言,内容为:朱某称:其与被告联系,由被告负责杨树款、卸树等共计1000元,在卸树当日,其让他人去告知被告打结尺寸;明某称:接到明某电话让其去量树的打结尺寸,原告到场时,第一颗树已卸倒,在卸第二颗树时,被告让我们去拽树,其与被告说绳子短,被告说没事,在树倒地后,弹起来的树梢将原告胳膊打伤,我也受了伤。
被告孙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杨占富证人证言:内容为:其找被告说有两棵树需出售,价格10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但应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原告未提供完税凭证及劳动合同、工资表复印件予以佐证,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8份证据,因被告方有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在卸树过程中,树倒地树梢将原告胳膊打伤;被告提供杨占富的证人证言,因原告证人朱某提出1000元包括树款及卸树费用,对此本院无法考证;因被告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现查明,原告之妻罗凤琴与朱某、明某合伙承包张家口市赤城县塞外仙都旅游温泉度假有限公司部分工程,因该工程需要木板,2015年7月份,朱某找到被告(被告经常从事卸树、买卖树木生意)提出需购买两颗杨树,被告称有两颗杨树需出售,并说现在没时间,2015年7月17日,被告给朱某打电话说有时间卸树,朱某说在去往赤城途中,可让别人到现场,待原告到现场时,被告已将第一颗杨树卸倒,在卸第二颗杨树时,因该树距离变压器太近,怕树倒在变压器上,原告等5人去用被告捆好的绳子拽树,因绳子短,加之拽树人在山上,树倒地时,原告未躲开倒地的树梢,被打伤胳膊。
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尺骨远端骨折,医院建议:术后休养6-8月,拍片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需要费用约5000元左右;2015年8月5日出院。
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8677.3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13103.12元)。
受本院委托,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到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0月28日该中心以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残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1、右尺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9级伤残,2、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3、护理期45日(1人),4、营养期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原告之父石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仅生育石某某一人。
再查,卸树所用油锯、绳子均为被告所有。
原告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如下:1、医疗费5574.20
元,2、二次手术费5000元,3、鉴定费1400元,4、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75日、每日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住院19日、每日30元),6、误工费4222元(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10月27日计100日、每日42.22元),7、陪床护理费4500元(护理期45日、每日100元),8、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40744元(10186元×20年×20%),10、被扶养人石元生活费8248元(8248元×20%×5年),11、精神抚慰金6000元;共计78808.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受朱某委托到卸树现场协助被告完成卸树工作,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此次事故中,因被告提供的绳子短导致原告脱离现场不及,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脱离现场缓慢也是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472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31523.28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982元,原告负担19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受朱某委托到卸树现场协助被告完成卸树工作,原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此次事故中,因被告提供的绳子短导致原告脱离现场不及,而致使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脱离现场缓慢也是造成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的原因,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60%计47284.92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其余31523.28元由原告自负;
二、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元,由被告孙某负担982元,原告负担1917元。

审判长:王庭

书记员:李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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