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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成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保民。
委托代理人陈宪考,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经理。
地址大名县。
委托代理人黄跃辉。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成保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杰、被告成保民委托代理人陈宪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跃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被告成保民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0年12月30日,被告成保民驾驶冀D×××××号汽车沿贵乡街自南向北行至天雄路与贵乡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大名县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成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肇事车主成保民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成保民违章驾车将原告撞伤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成保民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成保民承担。原告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成保民答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答辩称:1、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医疗费应按国家社保标准执行;3、二次手术费5000元过高;4、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0时许,被告成保民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贵乡街自南向北行至天雄路与贵乡街交叉口南侧路段时,将行人石某某撞伤。2011年1月9日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13042562011000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90天,花去医疗费26843.96元。经诊断为1、右尺骨远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折。3、左第五蔗骨骨折。二次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人员陈广忠系原告次子,其月平均工资为3229元,护理人员张秀英,系陈广忠之妻,其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号为PDAAxxxx,保险期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8月25日。
上述事实有石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停发证明、成保民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PDAAxxxx号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成保民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石某某撞伤,造成石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大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成保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成保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因成保民为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赔偿金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成保民承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84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天×50元=4500元、护理费3229×3+2431×3+3229÷30×56=23007.47元、伤残赔偿金16263×0.1(10级伤残系数)×5年(补偿年限)=8131.5元、鉴定费8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营养费4380元(原告住院90天,医嘱证明出院后陪护56天,共计146天,每天补助营养费30元,共计4380元),因原告年事已高,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7662.93元,未超过机动车强制险限额。现原告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662.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7662.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宪普
审判员 郭建华
审判员 王明辉

书记员: 闫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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