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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文魁,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灵军,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将本案案由变更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保险赔偿款5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有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辆,车牌号冀A×××××,挂车一辆,无牌照,该车挂靠于灵寿县广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2018年3月31日在新乐市职中路口东侧路段,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学锋与祁光华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厢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杨学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杨学锋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认定,杨学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光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杨学锋家属协商,原告已赔偿了杨学锋家属58万元为清。原告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平安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依法予以赔偿。但在报案后,保险公司却以杨学锋无证驾驶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理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望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本案中,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依法应作为被保险人杨学锋的遗产,石某某非法定的遗产继承人,也非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指定的受益人,故石某某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退还原告石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风英
审判员 武建丽
审判员 周哲哲

书记员: 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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