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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熊某、朱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饶立民,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熊某,个体经营户。系朱某某丈夫,徐文连襟。
被告朱某某,个体经营户。系熊某之妻,朱翠林胞妹。
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德,湖北正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告徐文,经商,(借居其姑妈家)。系熊某连襟,朱翠林前夫。
委托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朱翠林,经商。系朱某某胞姐,徐文前妻。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8月13日申请追加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参加诉讼。2015年9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立民、被告熊某及其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忠德,被告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新山、被告朱翠林,证人龚某(原告石某某申请)、证人乐某(被告徐文申请)、证人柯某(被告徐文申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石某某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鄂云梦民初字第00691-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8月17日查封了被告徐文所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23号(中百仓储)C栋1184号、1185号二间商铺(已办理抵押贷款),查封了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共有的位于云梦县城关镇建设路万维广场4号楼2单元1603号商品房(已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和按揭);查封了被告朱翠林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西路以南全洲商城G12栋幢(全洲商城)1单元0902号房(已办理按揭)一套,查封了担保人龚光运位于云梦县南门河大市场私有房屋[鄂云房权证城关字第××号房屋有权证]项下房产及土地[云国用(2001)字第1205040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以担保人龚光运担保房地产价值不够等为由分别提出异议,本院责成原告石某某补充或另行提供担保,原告石某某另行提供担保,于2016年6月15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价值120万元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申请本院解除了对被告朱翠林所有的位于孝感市交通西路以南全洲商城G12栋幢(全洲商城)1单元0902号房的查封,解除了对担保人龚光运上述担保财产的查封。审理过程中,被告熊某、被告徐文申请延期举证,本院决定延期至开庭之日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熊某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00万元。同时被告熊某向原告石某某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徐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借据上约定:“担保人徐文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担保人)履行借款及担保手续后,于同日将上述100万元支付给被告熊某。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支付了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付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熊某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与被告朱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徐文及被告朱翠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原告石某某多方寻找借款人不知去向,担保人亦不代为清偿上述借款。故原石某某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偿还所借原告石某某借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还清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列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原告石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户籍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情况及四被告相互关系。
证据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30‰;2、被告徐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担保。
证据三、汇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石某某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保定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尾号为85×××62银行账户汇给被告熊某应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402的银行卡100万元。
证据四、律师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与原告石某某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3%收取律师代理费,结案后收取。
证据五、证人龚某(福元运通加盟店: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业人员,原告石某某申请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言内容:我与原告石某某相互之间不认识,双方通过保定加盟店通过信息对接联系上的,是由这个业务建立的关系。和被告徐文都是云梦工商联的会员,都在云梦经商。与被告熊某夫妻不熟,通过被告徐文介绍才认识在应城开医院的被告熊某。2014年5月,被告熊某开办福元运通应城加盟店,向我借200万元用于福元运通装修费和加盟费,因没有登记的放款客户,我拒绝了。5月8号左右,被告熊某又让我想办法,我就说看其他加盟店有没有客户登记资金,如果有的话要求被告徐文担保。被告熊某答应后找被告徐文要求担保,被告徐文答应了。我联系了很多加盟店,最后在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联系原告石某某、邯郸诚托加盟店联系白爱芹各借100万元。客户要求期限二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30‰。我跟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说了,他们都同意。2014年5月12日上午,被告熊某就到云梦云峰茶楼,因我没带合同,双方商量签个借据。当日下午6点左右,我们三人在云梦新玉丰大酒店楼下的小车里签的。借款借据由三个人分别填写,贷款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空格外有关利率及担保期限的内容由我填写;借款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收款人户名、开户行、账号后的空格及落款日期由被告熊某填写并捺手印;担保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由被告徐文填写并捺手印。第二天早上我就把借款借据拍照通过微信发到上述两家加盟店负责人手机上,经过两家加盟店核实,通知原告石某某、白爱芹放款。2013年5月13日,被告熊某支付了5万元利息给我,我给了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所在的中介加盟店作为两人的借款利息。后来经过多次催促,被告熊某又付了几笔钱,总计付利息75万元,都是被告熊某通过转账付到我的卡上,我转付到两个加盟店,两个加盟店转付到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各37万元,还有1万元是我找被告熊某的费用。借款逾期后,原告石某某通过当地福元运通加盟店和我们追讨借款,我找过被告徐文多次,被告徐文也配合我找被告熊某还款。拟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文存在担保法律关系;双方履行借贷义务的情况;原告石某某主张权利的情况。
被告熊某辩称:1、被告熊某承认2014年5月13日自己的银行卡中的确进了200万元资金,但该200万元资金是被告熊某向案外人龚某(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福元运通湖北广水联银加盟店董事长)借贷的,被告熊某根本不认识原告石某某与白爱芹,更没有向他们借款,原告石某某与白爱芹起诉被告熊某是完全错误的,原告石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
2、被告熊某与案外人龚某借贷200万元的经过:被告熊某原在应城市从事服装销售,后因染上赌博恶习,瞒着家人在外拿了高息“马钱”。2013年11月因“放马钱”的人催得急,于是被告熊某瞒着妻子找到云梦的姨夫哥被告徐文帮忙,谎称周转资金不足需要借款30万元。当时徐文的资金也不充足,便介绍被告熊某认识了案外人龚某,被告熊某向龚某借款30万元,同年12月被告熊某在偿还该30万元时,龚某鼓动被告熊某加盟福元运通,称通过资本运作好融资,来钱也快,比做生意强多了。在其鼓动下,被告熊某于2014年2月加盟到龚某的队伍,成为其“福元运通”下线。龚某要求被告熊某与其合伙做资金业务,称:如果应城市有人需要资金可找他龚某借,但前提条件是所有的资金业务只在龚某与被告熊某之间相互借贷,即龚某只认被告熊某,被告熊某只认龚某。2014年3月,应城有人要求借贷150万元资金临时周转二个月,被告熊某向龚某反馈了此信息,龚某要求被告熊某承接该笔业务,遂于同月6日龚某与被告熊某办理了借款手续并要求被告熊某的姨夫徐文(即本案第三被告)在空白的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字走一走流程,因徐文与龚某较熟悉,出于对龚某及被告熊某的信任,徐文便在空白的借款手续上签上了其名字,之后龚某将150万元汇入被告熊某卡中。二个月后(2014年5月2日)用款人给付了12万元介绍费,按照龚某的要求,被告熊某将9万元介绍费汇入龚某的会计杨秀的卡中,被告熊某自己也得了3万元介绍费,5月6日用款人还款后,按照龚某的要求被告熊某将150万元汇入其会计杨秀卡中,之后龚某将借款借据原件还给了被告熊某。
2014年5月初,被告熊某因还有100多万元马钱及高息到期,“放马钱”的人催被告熊某尽快还钱,否则到熊某家里闹事。被告熊某害怕此事暴露,一边答应5月底还钱,一边想主意。当时就想到了找龚某,觉得他资金雄厚且为人爽快,想用龚某的资金过过桥。同月3日福元运通孝感城区的老总都在广水龚某的公司开研讨会,被告熊某在会上吹嘘说应城市的业务蛮好做,二个月就可以做几千万元,龚某鼓励并让被告熊某多介绍应城的业务。同月10日,被告熊某打龚某的电话,谎称有一笔过桥业务需要200万元,时间二个月,费用可以按4分计算。龚某电话中说:有这好的生意肯定要做,让被告熊某继续与用款人谈,并称还是那个话,我借钱给你熊某,我们还是按上次一样合作。次日,被告熊某又打龚某电话称已与用款人谈好了,龚某说:我尽快安排资金借给你。5月13日上午,龚某打被告熊某电话,称已打了二个100万元到被告熊某的卡中,让被告熊某查一下帐并返5万元给龚某到他的会计杨秀的卡中扣点利息,并让被告熊某当日赶到云梦补办个手续。被告熊某查账后确认已有200万元入账,就当即打了5万元给龚某的会计杨秀的卡中,因当天被告熊某有事走不开,就回龚某话说:我明天下午到云梦来。
次日即14日下午6:30许,被告熊某到云梦后,龚某拿出一份福元运通监制的空白《借款借据》,让被告熊某在借款人、身份证号及金额大小写处签上名字并填上身份证号及200万元大小写和日期;然后,龚某要求跟上次一样让徐文在《借款借据》上签个字走走形式。被告熊某就给徐文打电话说明情况,徐文在电话中称:莫老让我搞这事,我现在没有时间,正在玉丰参加同学的聚会。龚某接过电话给徐文讲了借款的情况,并在电话中对徐文说:我们过来找你。之后,龚某开着车子带上被告熊某到了玉丰大酒店楼下,被告熊某继续打徐文的电话让其下来。过了一会,徐文同两个女同学从玉丰大酒店下来,徐文来到了龚某车旁,龚某对徐文说:你姨夫熊某搞到这么好的生意,更何况是我龚总亲自借给熊某200万元,我这个外人都给他帮忙,难道你这个做姨夫的就不帮他一把?我们这么熟的关系。你还不放心吗?还是同上次一样,让你签个字走走流程,明天我就打款给熊某,二个月熊某还款就完事了,不要你担任何责任。当时徐文酒喝得有点多,也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就对龚某说:的确是看在你龚总和熊某这个关系份上,我只认你们两人,要是别人我才懒管这闲事呢。于是徐文很快就在该份《借款借据》的担保人处签了名字填了身份证号。当时因贷款人处没有填写,我让龚某填上去,龚某说他回去再填。
以上是整个借款及办手续的经过,整个过程压根都没有所谓的原告“石某某”、“白爱芹”,被告熊某及徐文自始至终均没有见过所谓的原告“石某某”、“白爱芹”。
之后,被告熊某准备在应城市的银行搞些贷款还龚某的借款,但银行需要抵押物而未借到钱,二个月到期后,被告熊某只好继续欺骗龚某说用款人没有还款,此款等被告熊某想办法来还。自2014年5月13日至今,被告熊某陆续还给龚某76万元,至今还欠其124万元。被告熊某至今只承认借了龚某的钱还有124万元未还。
3、被告熊某与案外人龚某签订的署期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系龚某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因被告熊某与龚某是合伙做资金业务,根本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也没有约定担保期限,对未约定且违背被告熊某意志而添加上去的内容,被告熊某不予认可(两原告现持有的《借款借据》证据上面贷款人处的签名、身份证号、利息及逾期利率、担保期限等都是未经被告熊某及担保人同意事后添加上去的,当时根本没有这些内容)。
4、本案的贷款人是龚某虚设的,实际的贷款人是龚某而非两原告,龚某以欺骗手段虚构了本案的借款事实。从银行往来情况看,虽然从“石某某”、“白爱芹”的银行卡给被告熊某分别汇款100万元,但这只能说明龚某是借用“石某某”、“白爱芹”的银行账号从该两人的银行账号将款项转入被告熊某卡中,但该200万元属于龚某借贷给被告熊某的(被告熊某偿还的76万元款项也是打给龚某或其指定的银行账号的)。本案因借贷关系系龚某人为虚构的,属于典型的虚假民事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5、关于本案涉及200万元借贷资金如何处理的问题。因该200万元系被告熊某向案外人龚某借贷的,故该200万元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应当由被告熊某与龚某之间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果时,只能由龚某另行起诉作另案处理。
综上,被告熊某根本不认识“石某某”、“白爱芹”两原告,也未向“石某某”、“白爱芹”借贷资金,本案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起诉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熊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熊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熊某找龚某借款150万元,龚某提供空白的格式《借款借据》让被告熊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及借款壹佰伍拾万元,让徐文在担保人处签名并填写了身份证号,贷款人处的“龚某”及身份证号是龚某过后填写上去的。被告熊某偿还了该笔贷款后,龚某将该《借款借据》原件退还给了熊某。
证据三、银行汇款凭条及建设银行、农商行、农业银行对账单。拟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熊某找龚某借200万元后,至2015年1月,共偿还龚某资金76万元,其中:1、2014年5月13日在建行汇款5万元;2、2014年6月12日在农商行汇款5万元;3、2014年7月28日在建行汇款42万元;4、2014年8月12日在农行汇款5万元;5、2014年9月30日农行卡打款5万元;6、2014年10月21日工行卡打款5万元;7、2014年11月现金打款5万元;8、2014年12月自动柜员机存入龚某1万元;9、2014年12月自动柜员机存入龚某1万元;10、2015年1月2日朱某某农行卡打入龚某农行卡中2万元。被告熊某已偿还龚某76万元,下欠124万元未还。
证据四、企业基本信息及相关宣传资料。拟证明: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系福元运通湖北广水的加盟店。该公司股东闫建、龚翠翠是龚某之女婿及女儿,从公司股权结构看龚某与该公司似乎无关系,但龚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龚某涉嫌通过该公司及福元运通平台从事高息揽储、非法借贷业务,以规避金融机构的监管。
证据五、敬请注意及借款借据。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民间借贷合同文本。龚某没有严格规范地按照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要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借款借据,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六、民间借贷合同。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民间借贷合同文本。若龚某严格规范地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则应当要求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该合同,但龚某没有让所谓的原告及被告签订该合同,说明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七、担保合同。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龚某没有让所谓的原告、借款人及担保人签订该合同,说明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八、担保人声明。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龚某没有让担保人即本案被告徐文签署该担保人声明,说明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九、共同还款声明。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龚某没有让借款人的配偶即本案被告朱某某签署该共同还款声明,说明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十、具结书。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龚某没有严格规范地按照福元运通的格式文书要求借款人与贷款人办理借贷手续,没有让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签署具结书。
证据十一、借贷业务文件领取表。拟证明:福元运通的格式文本,系民间借贷合同的附件。龚某没有严格按照规范从事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没有让借、贷双方签署相应的协议及文本,故借贷双方没有领取相关的借贷文件。说明龚某有意规避金融法律法规的监管,以欺诈的手段骗得熊某及徐文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字,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证据十二、财产保全担保手续。拟证明: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为保全提供担保的担保人龚广运是龚某之弟,证明本案诉讼的幕后操作及实际控制人是龚某,进一步说明该200万元借贷行为实际是龚某借给熊某的,即贷款人是龚某,借款人是熊某。龚某及熊某两人欺骗徐文为该借款担保,该200万元的民间借贷行为因违法而无效,朱某某、徐文、朱翠林对本案200万元借贷行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朱某某辩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1、被告熊某借款用途系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被告熊某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经营,纯属个人行为,与家庭无任何关系,无论合法或违法均由被告熊某承担,被告朱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请。
被告朱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朱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某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徐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
一、贷款人石某某、白爱芹根本没有与熊某、徐文签订合同。所诉二起民间借贷案均由龚某全程操办。1、庭审业已查明:①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于2014年5月13日向被告熊某分别打款各100万元,是由龚某安排的。②龚某同被告熊某一道,在2014年5月14日找被告徐文在准备好的借款借据上签字。③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均称不认识龚某,并且没有委托龚某贷款,该二人只是在河北的“福元运通”加盟店办理登记手续。2、已由本人向法庭提交的,由云梦县公安局经侦查大队于2015年10月23日依职权查实的龚某、原告石某某建行交易查询单可以证实:仅调取的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每人一个建行卡号就表明,原告石某某、白爱芹、龚某彼此之间交易非常频繁;龚于2014年5月19日向白爱芹汇款100万元,龚于2014年7月8日向石某某汇款100万元。3、庭前、庭审、庭后的种种表现证实了实际出借人为龚某,龚某的最终目的也是找徐文还款。①因为龚某早在2014年7月份之前便还清了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本息,所以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从未找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催款,只是龚某在讨债,被告徐文也明确表示仅督促熊某还款。②龚某着手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在法院办理立案手续时,仅起诉所谓的担保人徐文及其前妻朱翠林,后来在民二庭审理过程中才另行追加熊某、朱某某二被告,并重新制作起诉状。因此,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才当庭补办针对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的诉讼委托代理手续。③龚某作为证人出庭时,龚比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还要焦急:“我讲清事实后,你们是不是要把钱还上!”龚在法庭上还大发雷霆,与被告产生争执(该言行未有记入笔录,有请法院看同步视频)。④因为被告熊某、被告徐文提出书面申请,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无可奈何从河北远赴云梦出庭,整个的迎来送往均由龚某负责,证人龚某岂止喧宾夺主?⑤据了解,庭审之后均由龚某和原告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进行沟通联系,甚至通过各方面关系干预案件的审理;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诉讼保全亦是由龚安排其胞兄龚光运提供的价值不到50万元的房产进行担保。
二、被告徐文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必须以《借款借据》的证明力为前提。1、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之间属无效民事行为,两被告已作了口头、书面的辩论,法庭理应采纳。即便难以认定借贷合同的无效,也不能简单地以被告熊某收到了二百万元款项,就认定被告徐文须承担担保责任。①根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类型。二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属格式合同,其格式合同规定担保人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属连带责任保证。②为此,根据《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被告徐文的担保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止,但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未有在此之前起诉,被告徐文应免除保证责任。2、然而,庭审中二原告的证人龚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对《借款借据》的空格填写和空白添加部分各执一词。为此,审查上列两大部分至关重要。①庭审笔录第19页龚的证言是“放款后在半个月左右我到河北出差把借款借据原件给加盟店的,”庭审笔录第27页石的陈述是“打了款后大概五六天收到借款借据原件。”如此重要的借据,原告石某某和其证人所述收到借据原件明显相差十天,自相矛盾。②按照办理借据落款签名的基本常识,依据龚某在此之前分别作为贷款人、借款人办理借据的流程,借据的所有内容应由借款人、担保人填写,如贷款人或他人代笔的必须在借款人、担保人之前完成,否则借款人、担保人不可能签字,在借款人、担保人填写、签名之后添加的内容自然属伪造,该添加部分无效。就被告熊某、被告徐文最起码的人品和笔迹鉴定的基本常识,个人亲笔签名其实用不着按手指纹印,但龚用事先准备好的印泥安排两被告分别在其签名、身份证号、借款期限上按捺了手指纹印,而添加的“月利息”、“逾期月利率”、“担保期限二年”这些重要的内容,龚为什么不安排两被告分别按手印呢?因为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在填写、签字时,空白处根本就没有文字。该添加部分是由龚或其他人员事后添加。③由于借款借据仅一式一份,且经熊、徐二人签字后交由龚保管,熊、徐二人处于对龚的信任未有索要复印件,而龚为能牵制无辜的被告徐文,随意伪造,并且在法庭上指认所有添加是在签名前完成的。被告徐文多次咨询法律界人士和笔迹鉴定专家,对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是可以鉴定出来的。故此,被告熊某、被告徐文不仅在法庭上公开申明其添加部分属伪造,而且在庭后向法庭递交书面鉴定申请,请求法庭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以查明事实真相。如鉴定添加部分属伪造,理应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如鉴定添加部分属先行填写,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并负担相关鉴定费用。
三、法庭对“两原告是否对借款借据进行追认?”的审理属程序不当。1、在法庭辩论阶段,法庭并未归纳争议焦点,只是提示“围绕本案争论的焦点发表辩论意见”。而庭审活动表明,双方对贷款人的主体是否适格、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借据添加部分是否伪造、是否承担担保责任等方面的意见完全相反,并且法庭对有异议的证据未有当庭决定是否采信。2、综合上述各部分的意见,鉴于两原告根本没有到场办理借款借据,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根本没有权利对未采信的借款借据进行追认。按照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最多只能对其共同向被告熊某出借200万元进行追认,而不能对所谓被告徐文的担保责任进行追认。否则,按照民事诉讼原、被告地位平等的原则,法庭也该询问两被告“是否对借款借据进行否认?”。
四、综合以上辩论意见及诉求,请求云梦县人民法院全面审查事实,依照法定程序,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徐文的诉请。1、对《借款借据》的形成过程、时间进行审查,特别是对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对正文空格填写部分、空白处添加文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2、对被告徐文提交的公安局查证的涉案人员的银行交易查询单进行质证,并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对其资金往来进行追查,以查明其是否存在虚假诉讼。3、鉴于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以价值不到50万元的房产为二案240万元财产的诉讼保全进行担保,明显违法,请求撤销保全措施,并由二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徐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被告徐文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借款借据(1)及汇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徐文于2014年1月14日借给龚某30万元;2,该借据为龚某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龚某作为借款方办理借贷手续时非常严密,均亲笔填写空格栏并加捺手印;3、证明龚某作为借款方与徐文交易习惯。
证据三、借款借据(2)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龚某于2014年3月6日借给熊某150万元,被告徐文担保;2,该借据为龚某自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同上),龚某作为贷款方办理借贷手续时更加严密,所有空格填写完整,空格之外未添加任何文字,“贷款人”及其“身份证号”两栏均由其亲笔填写;3、为逃避行业监管,未填写口头约定利率(龚某与熊某口头约定月利率30‰,支付所谓中介费),但熊某依约定偿还本金并按龚某要求支付了9万元利息(中介费);4、证明龚某作为出借方、熊某作为借款方、徐文作为担保方进行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习惯。
证据四、借款借据(3)复印件一份。该借款借据由龚某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顶部标注“福元运通”商标及“福元运通.保证类借贷合同附件”,合同尾部标注“福元运通加盟店: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监制”字样。拟证明:1、“贷款人”及其“身份证号”两空格栏既非熊某填写,也非徐文填写,更不是两案被吿(应为原吿)填写;2、格式合同空白处随意添加的“月利息:贷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0‰”,“担保期限二年”,两处添加内容均非熊某、徐文填写并捺手印。3、上列1、2项填写文字均在熊某、徐文签名后若干期间完成。
证据五、福元运通借贷合同文本封面复印件。该封面以大黑字体标注“敬请注意”四个大字,后面罗列了相关注意事项。拟证明:作为福元运通经营者,龚某明知格式合同有现成的提示方式,但其故意不提示,以欺骗被告徐文。
证据六、被告熊某提供的建设银行交易查询打印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1、被告熊某于2014年5月13日建行卡收到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共计200万元后,于当日采取转账、ATM取款、消费、转账支取、现金支取的方式,共计支出1656050万元。2、被告熊某的巨额款项流向不明,资金流向明显用于非法活动。
证据七、证人乐某、柯某(均为被告徐文的同学,被告徐文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言。1、证人乐某证言内容:2014年5月份,具体那一天不清楚,在云梦新玉丰大酒店参加同学柯某生日聚会的徐文接到电话,他打了招呼说要下去办事,我和柯某看他喝得有点多就和他一起下去,下去的过程中问他什么事这么急?他说他(妻)妹夫跟龚某借钱的事,要他作见证人签个字。在酒店门口徐文给我们指了他(妻)妹夫和龚某。我们在门口等他,他在车里待了五分钟左右,下来对我们说:“他们把字都签好了,叫我签字作证明”,我们问徐文借贷多少钱,徐文说:“他们借的200万元,不管多少,反正不归我还,与我不相干”,然后三人回到餐厅接着吃饭。2、证人柯某证言内容:2014年5月14日是我的生日,那天下午我在云梦新玉丰大酒店订了一桌,约六七个初中同学聚会。在吃饭过程中,徐文的电话一直响,他说要下去办事,我看到徐文一直晃,就拉着乐某陪他一起下去,下去的过程中问他什么事这么急?他说是褔元运通龚总借钱给他妹夫熊某,要他作见证人签个字。在酒店门口徐文给我们指了熊某和另一人。他在外面说了几句就进了车里,没过多久徐文出来了说熊某借200万元,他去作个见证,他签了字。拟证明:徐文签借款借据的情况及为熊某借款作见证。
被告朱翠林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朱翠林缺乏事实依据,违背法律。①被告朱翠林对贷款人即原告的身份完全不清楚,更不认识,也从未有过交往。②无论原告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的借贷行为、担保行为是否成立,没有任何当事人向我提及此事,也不知晓,更未同意。虽然我与被告徐文在2015年3月31日之前属于夫妻关系,但其对外所作一切担保行为均属个人独立行为,与当时的夫妻家庭关系无关,其担保行为既未给夫妻双方带来任何收益,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③被告朱翠林与被告徐文通过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该协议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约定夫妻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该《民事调解书》已于庭前提交人民法院。
2、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石某某滥用诉权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制裁。
原告石某某诉称贷款本金达100万元,而在其办理借贷过程中,对借款人即被告熊某的资金用途、偿还能力等信用情况不作了解,采取欺诈手段诱骗被告朱翠林前夫即被告徐文担保,直至在明知被告朱翠林不知晓、未参与的情况下将被告朱翠林列为被告,并申请法院对被告朱翠林享有的三处房产进行查封,其虚假诉讼的行为非常明显,人民法院理应依法予以制裁。
3、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针对被告朱翠林的全部诉请,依法解除对被告朱翠林的财产保全措施,要求原告石某某赔偿滥用诉权给被告朱翠林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朱翠林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朱翠林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
证据二、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朱翠林与被告徐文于2015年3月15日离婚,被告朱翠林不应与被告徐文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认识原告石某某,请求法庭审查确认原告石某某主体身份。
2、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借款借据持有人应当是龚某,而不是原告石某某;借款借据签署时贷款人及身份证号后面两处空格没填,当时约定是龚某自己回去填写;有关利率和担保期限的内容也是事后添加的;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3日,实际签署时间是2014年5月14日下午7时左右。
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龚某借用原告石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熊某打款,不能证明原告石某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4、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没有收费票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文对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二、三质证意见与被告熊某质证意见相同。
2、对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代理费没有发生,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用格式化条款加重对方责任。
被告朱翠林未陈述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某某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还龚某76万元,即使被告熊某向龚某打款76万元,通过龚某向贷款人还款也是正常的。
3、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龚某从事金融中介服务是合法的。
4、对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
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对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下列证据有异议:
1、对证据二、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借款借据是中介方龚某填写后找徐文确认,本案借贷关系是经过熊某、徐文现场确认。
3、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属于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
4、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没有关联。
5、对证据七有异议。认为是假证,被告徐文是担保人不是见证人。
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朱翠林对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朱翠林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其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责任。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文对被告朱翠林提交的证据未陈述质证意见。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
1、依据原、被吿提交的书证、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综合判断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借款借据上的空格部分及空格外的空白处填写的内容,可以确认分别由被告熊某、被告徐文、中介方福元运通加盟店(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龚某填写。由此可以确认原告石某某为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人和借款借据实际持有人之一;被告熊某借款200万元;被告徐文对该2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担保的事实均客观存在;关于借款借据的签署日期,本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互相矛盾,证人的书面证言及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互相矛盾,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确定以书证即借款借据载明的签署日期为实际借款借据的签署日期;至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二人填写内容与龚某填写内容的先后顺序,是否客观存在及是否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另行评判。
2、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三,原告石某某通过自已保定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0562)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熊某应城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85×××02)的银行账户打款100万元,借款人与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人相同且具有必然的联系,是支付借款履行出借义务的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认为龚某借用石某某的银行账户向熊某打款,不能证明石某某与熊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3、原告石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原告石某某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代理费的凭证,本院不予采信。
4、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5、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三,被告熊某给付龚某76万元属实,中介方龚某已予确认,并陈述其已转付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各37万元(龚某留2万元作费用)还本付息金额得到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认可,被告熊某没有提交其与龚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据,不能证明偿还龚某本金76万元,本院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6、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四,证明龚某依托福元运通加盟店(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从事本案涉诉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具有合法性,被告熊某没有提交龚某的中介行为及本案涉诉民间借贷行为存在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证据,本院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7、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九、十、十一,不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8、被告熊某提交的证据十二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9、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二、三,属本案证人龚某与熊某、徐文进行民间借贷业务的交易习惯,但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10、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四,本院认证意见同原告石某某证据二。
11、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五,不具备证据特征,本院不予采信。
12、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六,证明被告熊某确已收到原告石某某100万元及白爱芹100万元,被告徐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石某某及中介方龚某明知被告熊某从事违法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或提供中介服务,促成原告石某某为被告熊某从事违法活动提供借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熊某巨额支出用于违法活动。本院认可其具有证据效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13、被告徐文提交的证据七,证人乐某、柯某均与被告徐文系同学及微信好友,其证言均不能作为独立的事实根据,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证人乐某庭审作证证言中有关被告徐文是担保人的陈述,与原吿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龚某的证言相同,证人乐某书面证言与其当庭陈述并经过质证的证言自相矛盾,也与原吿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龚某的证言相佐,原吿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为书证,证据效力高于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其当庭陈述并经过质证的证言具有证据效力,对其书面证言不予采信。证人柯某书面证言和证人乐某的书面证言虽然一致,其证言虽经当庭质证,但与证人乐某庭审中当庭陈述并经过质证证言及原吿石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证人龚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柯某书面证言及当庭陈述的证言不予采信。
14、被告朱翠林提交的证据二,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另行评判。
本院依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龚某是福元运通加盟店:湖北广水联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业务人员、与被告徐文都是云梦工商联的会员,都在云梦经商。通过被告徐文介绍,与被告熊某相识。龚某与被告徐文、被告熊某之间曾发生过民间借贷关系,互有往来。三人均与原告石某某之间互不认识。2014年5月初,被告熊某与他人合伙开办福元运通应城加盟店,向龚某借200万元用于福元运通应城加盟店装修费和加盟费,因没有登记的放款客户,被龚某拒绝。5月8号左右,被告熊某又让龚某想办法,龚某同意提供民间借贷中介服务,答应与其他加盟店联系有无客户登记资金,并要求被告徐文担保。被告熊某答应,后回复龚某被告徐文同意担保。龚某即与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负责人(均为福元运通业务培训班同学)联系,两加盟店从登记的客户信息中确认原告石某某及另一借贷人白爱芹(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借贷条件与被告熊某借贷需求基本一致,即将石、白二人的身份信息告知了龚某。石、白二人均有不少于100万元的闲置资金,愿意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利益,且分别在其所在地福元运通加盟店进行放款客户登记。因两地相距远,本案原、被告没有通过见面或以电话等方式直接联系,而是经两地三福元运通加盟店居间介绍,确认本案原、被告借贷需求匹配。原告石某某委托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白爱芹委托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经由二福元运通加盟店转委托龚某,龚某以代理人的身份,代理石、白二人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达成口头民间借贷协议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各借给被告熊某100万元,共计200万元,期限二个月,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5‰,逾期月利率为30‰,被告徐文对该2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4年5月13日下午6点左右,代理人龚某、被告熊某及被告徐文三人在云梦新玉丰大酒店楼下的小车里签订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为为代理人龚某提供的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民间借贷业务格式文本,由三个人分别填写。借款借据的格式条款载明:本人借款人(熊某)身份证号码(略)今借到贷款人(白爱芹、石某某)身份证号码(略)人民币(贰佰万元羊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此笔借款直接付给以下人员:(月利息:贷款期限内贷款月利率25‰,逾期月利率30‰);户名(熊某),开户行(建设银行应城支行)及账号(账号尾号85×××02);担保人(徐文)及其身份证号码(略)对此借款进行担保,若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或不偿还借款,担保人应立即代为偿还,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担保范围为贷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略);本借款借据是本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一经签字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借款借据中,贷款人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空格外有关利率及担保期限的内容由代理人龚某代为填写;借款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收款人户名、开户行及账号后的空格、落款处借款人栏及落款日期由被告熊某填写并捺手印;担保人及其身份证号码后的空格、落款处担保人栏由被告徐文填写并捺手印。代理人龚某通过微信方式将借款借据分别上传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核实。两加盟店将转委托事项办理情况和借款借据内容告知原告石某某、白爱芹。石、白二人同意后放款,原告石某某从自已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50562账户,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某中国建设银行应城支行尾号为85×××02银行卡支付借款100万元;白爱芹从自已中国农业银行武安支行尾号为26976银行卡,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熊某中国建设银行应城支行尾号为85×××02借款100万元,各自履行了出借人义务。后代理人龚某将借款借据交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实际共同持有。
被告熊某自2014年5月13日起,在借款期内及借款逾期后截至2015年1月2日,十次向代理人龚某的银行账户打款76万元,作为支付借款借据项下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的借款本息,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各自收到代理人龚某代收的借款本息各37万元(余下2万元龚某以支付寻找被告熊某费用留存)。其中:1、2014年5月13日5万元;2、2014年6月12日5万元;3、2014年7月28日42万元;4、2014年8月12日5万元;5、2014年9月25日5万元;6、2014年10月21日5万元;7、2014年10月31日5万元;8、2014年12月12日1万元;9、2014年12月20日1万元;10、2015年1月2日2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徐文经常给被告熊某打电话,监督被告熊某还款。借款期满后,代理人龚某采用多种方式,多次向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进行追偿。被告熊某与他人合办的福元运通应城加盟店开业,代理人龚某与被告徐文于2014年9月30日到应城致贺时,请求被告徐文督促被告熊某尽快还款;2014年10月,被告熊某因未按期偿还他人借款(福元运通云梦某加盟店中介),被诉至人民法院,代理人龚某告知被告徐文有关诉讼情况并请求其督促被告熊某尽快还款;2015年春节前后及原告石某某提起民事诉讼前,被告徐文与代理人龚某多次与被告熊某进行沟通和协商,被告熊某仍拖欠未还,以至成讼。庭审中原告石某某、白爱芹的陈述,认可代理人龚某的上述代理行为。另查明,被告熊某与被告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之间的借贷行为发生在被告熊某和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文与被告朱翠林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己于2015年3月15日离婚。被告徐文的担保行为发生在被告徐文与被告朱翠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朱翠林知晓并同意担保。庭审结束后,被告徐文于2016年2月23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非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填写内容以外的手写笔迹与二案原吿石某某、白爱芹,或案外人龚某、其他案外人的笔迹是否一致,对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填写内容及其他人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徐文鉴定申请。理由:1、被告徐文未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申请;2、经庭审已确认借款借据由被告熊某、被告徐文及代理人龚某分别填写;并非原吿石某某、白爱芹自书及其他人书写;3、有关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内容,与被告熊某、代理人龚某协商确定的内容一致,有关利率的内容不加重借款人的义务;4、有关担保法律关系的内容(担保期限),原告石某某在担保法规定的或借款借据载明的担保期限内,均已通过中介机构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及代理人龚某本人代为主张权利,不能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对本案当事人已经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实际意义。
本院确认当事人下列争议焦点,并综合本案的全部事实作如下评判:
1、原告石某某是否具有债权人资格,即其与被告熊某之间是否设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民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之间是否设立的担保法律关系及担保行为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是否属于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出借款项为银行存款,存款人(银行卡)户名分别为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存款(银行卡)账户为石、白二人分别开立并实际控制,存款(银行卡)账户资金为其合法的自有资金。根据银行存款的所有权特征,是以存款人(银行卡)户名及账号区别其他所有权人。没有证据证明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为龚某以石、白二人的名义,分别开立并实际控制或借用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亦无证据证明该二存款(银行卡)账户资金及出借给被告熊某借款来源于龚某,故依法认定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是出借款项的所有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二、原告石某某起诉时提交的借款借据、银行转账付款凭证、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龚某证言、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的当庭陈述,已经证实石、白二人实际共同持有借款借据,是借款借据载明的借贷人,也是借款借据合法共同持有人。进一步证明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其三、本案证人龚某实施的民事行为具有双重特征。一是作为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从事居间中介活动,存在与争议焦点相互关联的居间合同(口头)关系。居间合同一个重要的特征是一方当事人为他方报告订约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原告石某某、白爱芹、被告熊某分别依托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等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石、白二人均有闲置资金,可供出借资金均为100万元以上,愿意通过民间借贷活动获取利益,且分别在其所在地福元运通加盟店进行放款客户登记,委托其提供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同时,被告熊某与他人合伙设立福元运通应城加盟店,从事民间借贷中介业务以及其他经营活动,提供借贷需求及可以接受的借贷条件,委托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及其工作人员龚某提供对外借贷融资中介服务,石、白二人资金组合等足以满足被告熊某的借贷需求,为双方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创造了条件。但石、白二人及其委托的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相距千里之外,双方素不相识,互不了解,更无交住,缺乏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的信任基础。故原告石某某、白爱芹、被告熊某分别与其所在地福元运通加盟店设立居间合同(口头)关系,由两地三福元运通加盟店同业协作,共同提供民间借贷中介服务,福元运通广水加盟店工作人员龚某具体经办,以此确认本案原、被告借贷需求匹配,促成原、被告达成民间借贷交易。二是具备转委托的法律特征。因地域阻隔,本案原、被告没有直接进行民间借贷活动,经两地三福元运通加盟店居间介绍,并确认本案原、被告借贷需求匹配后,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基于信任,没有直接委托龚某而是分别口头委托其所在地福元运通加盟店代为实施民间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在接受原告石某某口头委托后,没有亲自实施代理行为,基于福元运通加盟店相互信任,同业协作的基础,为了被代理人利益需要,以转委托的方式,委托龚某代为实施民间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委托代理授权形式,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特别的限制性规定。基于本案的民间借贷产生的代理行为,对于一般代理,当事人可以选择口头委托,这种形式也符合民间交易习惯,并无不当。对于转委托,委托代理人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取得被代理人同意。原告石某某口头委托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龚某接受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转委托以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的名义实施本案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和担保行为。龚某代理权限及其实际实施的代理行为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是代理原告石某某及另案原告白爱芹进行意思表示,与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达成民间借贷口头协议,并以借款借据为载体,明确约定了本案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代理人龚某通过微信方式将借款借据分别上传福元运通保定加盟店,福元运通武安加盟店核实。两加盟店巳将转委托事项办理情况和该借款借据内容告知原告石某某、白爱芹,石、白二人同意后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义务。二是代为接受被告熊某履行偿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已接受龚某代收部分借款本息。三是代理原告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向被告徐文主张担保权利。无论事前或事后以及法庭审理过程中,龚某代理行为均为原告石某某、白爱芹同意和认可,并接受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履行由此产生的民事义务。四是龚某代理权没有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委托代理的终止情形一是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是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以及其他三种情况。原告石某某没有与龚某约定代理期限,也没有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代理事务也没有完成。龚某代理期限应当从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之日起,至代理事务完成之日止。本院据此确认龚某的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及担保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故本案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且原告石某某已经于2014年5月13日实际履行支付借款义务,故双方诉争的民间借贷行为及担保行为自2014年5月13日之日起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认为龚某借用原告石某某账户借款给被告熊某,是本案的实际借贷人,原告石某某不是本案的借贷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龚某依托福元运通加盟店平台从事违法活动,本案诉争的民事借贷及担保行为涉嫌欺诈而无效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釆纳。
2、原告石某某实际出借款项及借款利息计算问题。被告熊某于2014年5月13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付给中介方龚某5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借款利息,属于预收利息的行为,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石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97.5万元。被告熊某于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1月2日,通过转账支付方式付给中介方龚某71万元,用于支付原告石某某及白爱芹借款本息,因原告石某某与白爱芹借贷的金额相同,接受被告熊某偿还借款本息的金额相同,本院依据公平原则,确认被告熊某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息的金额为31.5万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25‰,被告熊某已按该利率支付利息,应当予以认可。对于逾期利息,虽然双方约定逾期月利率30‰,被告熊某已实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双方没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先后顺序,依照相关规定,按先息后本的顺序及年利率24‰计算,截至2015年1月2日,被告熊某实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250405.12元(含预收利息50000元/2=25000元),借款利息129594.88元,实际下欠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749594.88元,借款利息11482.99元。
3、关于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贷行为发生于被告熊某与被告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熊某借款时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熊某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熊某曾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石某某知道该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被告熊某与被告朱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石某某主张由被告熊某与被告朱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4、被告徐文、被告朱翠林是否承担或是否免除担保责任问题。被告徐文自愿为借款人熊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熊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文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徐文是否免除担保责任的问题。原告石某某与龚某已经设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龚某接受转委托,自本案争议的民间借贷行为依法成立之日起,至代理事务完成之日止,已经依法取得代理权,该代理权包括代理原告石某某向被告熊某、被告徐文进行追偿,故龚某有权代理原告石某某向被告徐文主张担保权。在担保法规定的六个月担保期限内,龚某履行代理人职责,告知了被告徐文有关被告熊某逾期未还清借款本息及其被他人起诉的事实等情况,与被告徐文沟通,并请求督促被告熊某还款,属于债权人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权利的行为,故被告徐文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文认为本案借贷行为因主合同涉嫌欺诈而无效,从合同即担保合同亦无效,被告徐文是见证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属中介方龚某事后添加,原告石某某及其他人员没有在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权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朱翠林与被告徐文属夫妻关系,被告徐文担保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该担保行为,被告朱翠林既不知晓,也没有证据证实已得到其同意。其担保行为既未给夫妻双方带来任何收益,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更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属个人独立行为,被告徐文的担保行为产生的担保之债,依法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石某某请求被告徐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朱翠林与被告徐文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是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749594.88元。
二、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截止2015年1月2日的借款利息11482.99元(自2015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另行计算)。
三、被告徐文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息向原告石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3456元,被告熊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徐文共同负担其余部分10344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4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德坤
审判员 杨爱兵
人民陪审员 吴学立

书记员: 张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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