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杨建华(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
张倩(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
毕欣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男,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女,河北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肃宁县,现住肃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地址:肃宁县石坊路。
负责人:黄艳,男,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6766640757W。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华、张倩,被告黄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39230.97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驾驶冀J×××××号轿车在282省道邵庄乡信得利公司门前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
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住院费16722.38元。
2、病例取证费12元。
3、医药费227.73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
5、营养费900元。
6、二次手术费8000元。
7、误工费9168.3元。
8、护理费5769.2元。
9、鉴定费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请法庭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驾驶证和行驶证,是否具有其他免赔情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2张,诊断证明一份。
3、鉴定报告一份、鉴定费单据一张。
被告质证认为,对于医疗费票据,有一个2016年10月23日的票据,这个时间原告已经出院,所以该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票据的金额为136元。
对于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用鉴定数额过高,应在实际发生后以发生的实际数额另行主张。
关于鉴定机构鉴定的营养期30天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医疗机构才能确定是否加强营养。
2000元的鉴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
原告主张取证费12元无法定依据。
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数额过高。
原告主张营养费无法定依据。
误工费、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按农林牧副渔行业标准,但损失标准应该除以365,而原告除的是360。
被告黄某某提交保险单一份,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2016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单据,是在骨外科检查,与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有关联,属于复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病历取证费的单据,因病历取证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其他医疗费单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申请鉴定后,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18时左右,被告黄某某驾驶冀J×××××号轿车在282省道邵庄乡信得利公司门前起步左转弯掉头时,与沿28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受伤后在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被告黄某某给原告缴纳了8000元住院押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鉴定报告中的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相矛盾,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认定误工期为住院17天加出院3个月为107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
误工费应为5799元。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56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99元、护理费5693元共计214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6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10955元,因被告黄某某已给原告缴纳了8000元住院押金,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29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70%。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200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鉴定报告中的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及二次手术费相矛盾,应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应认定误工期为住院17天加出院3个月为107天,二次手术费为5000元。
误工费应为5799元。
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5693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799元、护理费5693元共计2149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695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70%为10955元,因被告黄某某已给原告缴纳了8000元住院押金,应予以扣除,扣除后被告保险公司再给付原告295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44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原告承担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承担233元。
审判长:李红芳
书记员:于丝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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