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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建省、石顺利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高新区郄马镇北郄马村,身份证号13012419730210361X。
委托代理人冯瑞海,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伟丽。
被告石建省。
被告石顺利。
被告石顺义。
被告魏成仁(小名撇子)。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建省、石顺利、石顺义、魏成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郭江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瑞海、焦伟丽,被告石建省、石顺利、石顺义、魏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北郄马村村民石大刚建房工程施工时摔伤,在河北省三院住院治疗4天,在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2.66元、护理费6700元、营养费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8040元,合计35982.6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建省、石顺利、石顺义、魏成仁辩称,我们四名被告与原告石某某同是施工的工人,在施工期间协商参加意外保险,而原告不同意入保。我们施工班全体人员共同协商同意,无论是谁出现工伤事故均由自己负责,与他人无关。石某某摔伤是他自己不小心所致,其损失不应由我们四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承揽当地的一些小的工程项目。2014年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在四被告处工作,双方商定2014年工资每天100元,2015年工资每天12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在四被告承揽的同村石大刚家建房施工时,不慎摔伤。同日,原告被送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治疗,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用3505.64元,出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骨折。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6月9日在石家庄市栾城人民医院行L2椎体骨折内固定术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用15237.02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长期医嘱单中均载明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其妻子焦伟丽,焦伟丽于石献海建筑班上班,工资为100元/天。事发后,四被告每人给付原告2000元,共计8000元。
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工资证明、录音、庭审笔录等在案所证实。

本院认为,四被告合伙承揽工程并雇佣原告石某某施工,双方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四被告应当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被告所提原告不按要求参加意外保险,责任应由自己承担,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不予赔偿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原告石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共计18742.66元,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护理费6700元,即住院期间25天,加上医嘱休息6周,按其护理人员焦伟丽每天100元工资计算。四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营养费1250元、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8040元。四被告认为,上述款项不应由其承担,出于同情心已经每人给付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为750元(30元*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按原告住院期间及休息6周计算,参照其日工资标准,计算为8040元(120元*67天)。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的损失共计35482.66元,扣除四被告没疼垫付的2000元,四被告应再支付原告27482.66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建省、石顺利、石顺义、魏成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5482.6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石建省、石顺利、石顺义、魏成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江涛

书记员: 张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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