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冯峰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雅新,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果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峰,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新,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分的责任认定,张家宝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石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8,9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总计19,743.64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负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石某某在本诉请中不要求张家宝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拖车费、修车费等可按法律法规予以赔付。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500.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应理赔的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347.00元由原告石某某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5508.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交通费45.00元,拖车费211.00元,修车费529.00元、复印费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3,347.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起交通事故由交警部分的责任认定,张家宝驾驶的车辆将原告石某某撞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石某某诉请的医疗费18,99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总计19,743.64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应负担10,000.00元,超出部分原告石某某在本诉请中不要求张家宝负担。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拖车费、修车费等可按法律法规予以赔付。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3500.00元原告不要求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应理赔的责任限额122,000.00元范围内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1347.00元由原告石某某自行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
二、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护理费5508.00元、误工费36,000.00元、伤残赔偿金71,040.00元(17.760.00元/年×20年×20%),交通费45.00元,拖车费211.00元,修车费529.00元、复印费14.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123,347.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00元,合计12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彦红
审判员:李惠颖
审判员:何文斌
书记员:李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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