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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李某某、蔺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系蔺某某妻子。
被告: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汀流河镇刘石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付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金融街。
代表人:李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汉源县新县城江汉大道二段175号。
代表人:权兴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超,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蔺某某、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蔺某某委托代理人刘玉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20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行驶至平青乐线与滦海公路交叉口北侧倒车时,与石某某停止状态的冀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冀B×××××号车车主为原告石某某,2017年8月10日,经河北瀚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损失金额为6093元,石某某为此支付公估费300元。审理中,原告石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公估费两项损失的20%的请求。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车损4874.4元、公估费240元,共计人民币5114.4元。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蔺某某,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B×××××、冀B×××××号车与原告石某某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自愿放弃车辆损失及公估费两项损失的20%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某某、乐亭县腾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4.4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乐亭支公司负担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源支公司负担12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梅

书记员:吴静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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