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黑龙江肖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克东县克东镇庆祥社区。
法定代表人:解德河,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魏某某、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农业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黑0230民初678号民事判决;魏某某不服该判决,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8)黑02民终523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被告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艳、被告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德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又追加诉讼请求19,240.00元。事实与理由:石某某与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魏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了《安盛农业公司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种植450亩青贮玉米。在青贮玉米干物质达到一定标准时,被告根据青贮玉米干物质含量按相应的计价全部收购。同时由被告承担收割等各项费用。当年8、9月份。在青贮玉米达到收购条件时,原告联系被告魏某某前来检验收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收购。直至管理区通知必须在10月30日前倒茬,石某某多次联系魏某某前来收购。但其仍未收购,此时“青贮”已变成了“黄贮”,石某某只好雇人收割。双方的收购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石某某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拒不收购青贮玉米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给石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损失应由违约方即被告方承担。石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认为不成立:1、我公司收购青贮有种植合同,按照订单先确定种植面积,然后再种植,在种植之前签订合同,签订时间在3月份之前,在生产准备的阶段,我公司有正式的文本合同,具有公司的章;签订多少份合同都是一式两份,种植人和公司各一份。石某某提供的青贮玉米合同经过我公司确认是假合同。第一个理由是我公司每年年初与各种植户签订合同并且存档,种植过程的管理和收购青贮按照年初签订的合同进行,这个案子是由甘南县人民法院转来的,我公司对种植合同明细表进行对比,没有和石某某签订的合同。我公司每年有固定时间付款,付款上也没有体现原、被告,其二人的种植均不在我公司的种植收购合同之内。2、魏某某与石某某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真实合同的比对,有四项:A、合同中无种植地址;B、魏某某在公司法人代表签字处涂改之后签署自己的名字;C、2014年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在3月30日之前签订,在这之后签订的合同在4月13日前,我公司签订的合同都是在种植农作物之前,而石某某提供的合同是在种植期间和结束时签订的,而且没有我公司正式的补充合同;D、魏某某找石某某签订的合同模板属于盗用我公司的合同复印件进行涂改签字。我公司与石某某、魏某某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合同关系。
魏某某辩称:当时是吕高祥提供的合同,吕高祥是安盛公司的经纪人,我们是吕高祥的种植户,我当时告诉石某某安盛公司的要求了,安盛公司谢总确实不知道这个事。下面有安盛农业公司的书记甄景奎向下分配种植地块、验收和收购,吕高祥签订的合同;石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种植的青贮地在2014年10月份因秋季多雨,地势低洼存水,导致机械无法进入耕地进行收割作业所致,是不可抗力。不是不给其收割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可抗力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我方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盛公司也多次派人到该青贮地里了解情况,这都说明:安盛公司当年对石某某按照吕高祥合同种植的青贮玉米是认可的。石某某耕种的450亩青贮在与安盛公司的7000亩合同中,即使石某某的诉求能够成立,安盛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5月10日魏某某用从吕高祥处获得的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安盛农业公司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复印件与石某某签订450亩青贮玉米回收合同。该复印的合同中,克东县安盛农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处系魏某某签名;石某某在乙方处签名;2、石某某于2014年依据与魏某某签订的该合同在甘南县长吉岗管理区分厂五队承包土地种植了450亩青贮玉米,并约定当年8、9月青贮达标后由甲方负责收购。青贮玉米质量达标后石某某多次找魏某某交涉收购事宜,直到10月末,发包土地方通知石某某倒茬整地,此时已过青贮收购期,石某某将过期青贮按黄贮低价卖与他人。3、录音证据体现,该青贮玉米收获期间,安盛农业公司驻甘南县的郑迪、甄景奎及其秘书等三名工作人员多次到该地块勘察是否符合收获条件,但该地块因地势低洼,青贮玉米无法正常收获。
本院认为,2014年5月10日石某某与魏某某所签的《安盛农业公司青贮玉米种植收购合同》系在安盛农业公司合同复印件上签名,甲方乙方签名分别为魏某某和石某某,合同签订时并无安盛公司人员在场。收获期间,安盛农业公司虽然多次派工作人员前往该地块查看是否能够予以收购。在无充分证据证实客观事实的情况下,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来确认案件事实:从承包价格来看,该地块系水田改旱田,承包价格仅为133.33元/亩,价格相对较低;证人宋炳龙主观判断“能进去车,不涝”及证人于召生称曾经割草路过石某某的地看到地不低洼但无法说清楚具体时间外,证人石某与石某某系兄弟关系,其他证人周某等因后期未到场,无法说清楚该地后期情况;从安盛公司原工作人员的通话录音等证据来看,该地块当年因低洼而造成无法按期收获青贮的事实较为客观,安盛公司和魏某某因客观情况无法履行合同并无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90.00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君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书记员: 邱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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