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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广河与李树彬、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广河,农民。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树彬,农民。
被告陈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雪驰路15号。
代表人赵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广河与被告李树彬、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广河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李树彬、陈某某和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广河诉称,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76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到,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系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
被告李树彬、陈某某均辩称,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李树彬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00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2、被告李树彬的驾驶证、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3、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12165.10元。5、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6、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证明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1320元。7、交通费票据48张,金额48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树彬、陈某某、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受伤情况病历记载不清楚,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认为鉴定费收据非正式票据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X光片、病历明确记载了其受伤的情况。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系财政部门印制的制式票据,并记载了费用花费明细,故对鉴定费票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较多。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就医期间酌情确定为300元。
被告李树彬向法庭提交了原告亲属石丽洽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经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2月9日9时20分许,被告李树彬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6国道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20KM+760m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树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系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12165.10元。邯郸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公估,确定损失为1320元。

本院认为,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树彬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2165.10元。2、误工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为15410元÷365天×112天=4728.55元。3、护理费按照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为15410元÷365天×(15天×2人+45天×1人)=316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15天=75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0186元/年×20年×30%=61116元。6、鉴定费1400元。7、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给原告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5000元。8、车损1320元。9、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9946.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310.9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132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4315.1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树彬、陈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广河99946.09元,该款扣除8000元并赔付给被告李树彬,实际赔偿原告石广河91946.09元。
二、驳回原告石广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石广河负担1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支公司公司负担1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雪源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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