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广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任晓龙,石家庄市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双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住所地:赵县自强路17号党校院内。
负责人刘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彪,河北冀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广明与被告王双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苏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双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石广明无责任,被告王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交被告王双成驾驶证及被告苏某某名下的车辆行车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系保单中投保车辆。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起诉后,保险公司已赔付56000元。
原告的损失项目及相关证据如下:
1、医疗费:1110.6元,相关证据:门诊费票据3张。
2、误工费:15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9.54元/天=14931元,相关证据: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伤残鉴定报告,石家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示的认定工伤证明书,证明原告工作情况。
3、残疾赔偿金52304元,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20年×26152元×10%=52304元。相关证据:原告经常居住地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伤残鉴定报告。
4、精神损失费3000元。
5、鉴定费800元,相关证据:鉴定费发票一张。
6、残疾器具费90元,相关证据:外购发票一张。
7、交通费2647元。相关证据:交通费票据19张。
被告对以上问题质证认为:
被告保险公司:对民事调解书无异议。对石家庄心脑血管病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上明确记载是工伤收费专用章,原告对这两张票据重复主张。对赵县医院门诊收费的病历取证费12元我公司不承担。对90元的双拐票据非正式票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配置意见,不认可。对原告的误工证明未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对其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不认可。对原告误工费标准同意按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根据民诉法76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标准不认可,原告应提供在城镇租房合同、房产证或派出所、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伤残鉴定费系间接费用不承担。对交通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该票据与原告住院及转院治疗及次数、人数相符合的相关证据。鉴于原告复查治疗实际情况同意在300元内赔付。
被告苏某某: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上述问题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10.6元,有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对其中12元病历取证费不是事故赔偿范围,所以对该费用不予支持,故原告医药费为1098.6元。
2、误工费:150天(计算至评残前一日)×99.54元/天=14931元,原告在石家庄市油漆厂工作,参照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社会工作标准,月均工资(2886.3+3136.3+2936.3)元÷3个月=2986元。日工资为99.5元,误工时间从第一次起诉调解书送达之日的2016年4月29日到评残的前一天2016年9月28日,共计150天,误工费为150天×99.5元=14925元,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925元。
3、伤残赔偿金52304元,在庭审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6条之规定,以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没有经过与其协商,提出对原告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鉴定没有向法院申请,依据证据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反驳相关证据,故其以没有经过与其协商的申请理由不成立。虽原告属农业户籍,但原告工作在县城,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员的流动性也日益增强,大批农村居民进入城镇务工,其中有相当一部分农村居民常年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收入相对稳定,消费水平也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虽然户籍登记仍为农村居民,但是事实上已经融入城镇生活。如果这类人员发生伤残事故,在计算赔偿金时,仍以其户籍登记作为判断依据,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予赔偿,显然不能合理的补偿经济损失,从而有失公平,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该地,故应根据本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伤残为十级,依据2016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十级伤残20年×26152元×10%=52304元,故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
4、精神损失费3000元,结合本案情况,原告请求并无不当,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5、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应予支持。
6、残疾器具费90元,原告因没有医嘱需要辅助器具,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2647元。虽票据上没有姓名,发生交通事故后会产生交通费用,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支持500元为宜。
综上,原告石广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98.6元、误工费14925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2627.6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石广明无责任,被告王双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险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事故车辆承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石广明损失为72627.6元。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赵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27.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由原告石广明承担25元,被告苏某某承担8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在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并于上诉期满后7日内,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案件受理费双倍交于本院,逾期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王瑞果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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