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月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石某某,系原应城市时光倒流酒吧业主。
委托代理人:敖英姿,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月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汉宜大道特1号。
法定代表人:丁和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与被申请人湖北月圆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审查查明,2004年11月24日,石某某与月圆公司签订《月圆门店租赁协议》合同一份,内容如下:出租方(甲方)为月圆公司,承租方为(乙方)时光倒流酒吧有限公司。根据乙方需要,甲方将月圆小区四村综合楼一楼门店(面积11000平方米)租给乙方商业(餐饮娱乐)使用。在甲方规定经营项目范围内,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租赁期限为六年。即2005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止,第一年免费租赁经营,第二年从2006年3月8日至2011年3月7日收租,总金额为壹拾捌万元整。2、付款方式:乙方全部以现金支付租金。壹年后分两次付清(2006年3月8日付九万元整、2006年12月8日付九万元整)。如果乙方不能履行协议,甲方将采取停电停水措施。3、乙方在租赁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因违规经营造成停业或受到处罚等情况,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及经营损失费。4、乙方在租用甲方门店时期,未经甲方同意不得随意转让,经营时,须无污染、无噪音、不得影响门店周围居民,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方可经营。5、乙方在租用甲方门店经营时,如须改造结构装修时,必须向甲方书面申请,征得甲方同意,方可装修。否则甲方有权阻止乙方装修并收回该门店。6、乙方在租用期间,要服从月圆小区物业公司的统一管理,水、电按表计费。7、在租赁期间,甲方有权向市场出售,出售时,优先考虑乙方,在乙方无能力购买的情况下对外出售,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装修费用。但甲方必须确保乙方租赁合同到期。合同期满,此门店继续对外出租时,乙方有优先租赁权。8、其它约定:a甲方保证拥有该房屋的完整物权,包括所有权,租赁权,并承诺该房屋可以作餐饮KTV娱乐用途而不违反法规政策,并提供相应产权文书资料供乙方办理有关手续用。b甲方保证该房屋功能正常使用,符合建筑安全规范。已通过建筑验收,包括消防验收。甲方承诺水、电系统到门店(电力负荷确保使用150千瓦)。c甲方拥有该房全长正面到至广场空地的独用使用权,并随房屋同时移交乙方使用。d双方若因合同执行发生纠纷,应向孝感市仲裁委提出仲裁。9、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盖章生效。甲方负责人(签章)处由廖莹凤签名、加盖月圆公司售房专用章印章,乙方负责人(签章)处由孙春辉、石某某签名。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对该门店进行设计、装修,经营期满后,因双方未能达成新的租赁协议,月圆公司诉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应民初字第00900号民事判决:一、终止月圆房公司与石某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石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搬出月圆小区四村综合楼一楼门店,并支付占用房屋租赁期满后的门店租金损失(从2011年4月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每月按2500元计算)。三、驳回月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某某又以物权纠纷为由诉至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要求月圆公司立即支付基础工程(价值)526831元。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0737民事判决:驳回石某某的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11月24日石某某、月圆公司双方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石某某、月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查明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六年之久,租金一直是交给月圆公司,未有第三方向石某某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房产《备案证》上显示的权利主体是月圆公司,现石某某主张应城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和月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房屋权属不是月圆公司,从而否认合同效力,有违诚信,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主张月圆公司以应城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名义申报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划拨而非出让,那么地上建筑物就不能用于经营。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社会保障住房。本案中,石某某租赁的房屋是月圆公司开发建造的门面房,而非住房,不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可以对外出售和经营,故石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石某某称其增添的内外墙、隔层、地平、水电、消防等附属物月圆公司应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附属物超出了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范围;其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月圆公司不承担石某某的任何装修费用;再次,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原租赁合同期满之后,且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因此,石某某主张其对租赁物进行了改、扩建而取得租赁房屋的部分物权,要求月圆公司支付其建设的基础工程和装修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中,2004年11月24日石某某、月圆公司双方签订的门店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对石某某、月圆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查明双方履行合同已达六年之久,租金一直是交给月圆公司,未有第三方向石某某主张权利。本案所涉房产《备案证》上显示的权利主体是月圆公司,现石某某主张应城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和月圆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虽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但房屋权属不是月圆公司,从而否认合同效力,有违诚信,且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合同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主张月圆公司以应城市经济实用住房发展中心的名义申报项目,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划拨而非出让,那么地上建筑物就不能用于经营。经济适用房是指由政府出资扶持的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社会保障住房。本案中,石某某租赁的房屋是月圆公司开发建造的门面房,而非住房,不属于经济适用房的性质,可以对外出售和经营,故石某某的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石某某称其增添的内外墙、隔层、地平、水电、消防等附属物月圆公司应予补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石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附属物超出了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的装修范围;其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月圆公司不承担石某某的任何装修费用;再次,本案纠纷是发生在原租赁合同期满之后,且该租赁合同纠纷已经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因此,石某某主张其对租赁物进行了改、扩建而取得租赁房屋的部分物权,要求月圆公司支付其建设的基础工程和装修工程款,既无合同约定又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石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二)、(六)项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俊毅
审判员:宋媛媛
审判员:张婷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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