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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高喜钧
石某某
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喜钧,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正平,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畅,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石某某与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庆民二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重审,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2)龙民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建安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建安公司虽在本次一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以往审理过程中并未否认此事实,仅提出在2009年之后其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一、二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建安公司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虽主张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企业处于吊销状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2009年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问题。因上诉人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事,且其已自认崔长生是其任命的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而被上诉人石某某正是在崔长生任上诉人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与呼伦贝尔分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应追加崔长生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已自认崔长生系其单位分公司负责人,故崔长生在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活动中,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建安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建安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上诉人建安公司虽在本次一审中予以否认,但其在以往审理过程中并未否认此事实,仅提出在2009年之后其与被上诉人石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通过一、二审过程中双方陈述及举证,上诉人建安公司并未能出示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成立。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虽主张其呼伦贝尔分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1日注销的问题,通过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建安公司于2007年注册成立了呼伦贝尔分公司,该分公司系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法律责任。目前,企业处于吊销状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建安公司承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2009年双方当事人之间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建安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石某某支付拖欠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等责任。对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问题。因上诉人建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此事,且其已自认崔长生是其任命的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而被上诉人石某某正是在崔长生任上诉人建安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与呼伦贝尔分公司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建安公司主张应追加崔长生为本案当事人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建安公司已自认崔长生系其单位分公司负责人,故崔长生在从事与其职务相关的活动中,其行为代表上诉人建安公司而非个人行为。故上诉人建安公司提出的关于被上诉人石某某是受崔长生雇佣,与建安公司无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顾双彦
审判员:孙文斌
审判员:赵丹晖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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