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小兵,男,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申明亭村。法定代表人:刘会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保定天宏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新县三台镇狮子村。法定代表人:马红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徐红艳,女,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刘静丽,女,199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被告:马红君,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被告:刘会同,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六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六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5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六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六被告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临时周转,约定每月利息为3%,每月利息额为1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借款人承诺按月还息,2016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数额日万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容城县,并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共同认可已于2016年9月14日收到借款本金600万元。但借款期间及借款到期之后,六被告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3%,将利息给付至2017年3月1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均未履行偿还义务,故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如上所求。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数额不对。答辩人自借款后就陆续偿还借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期为两个月,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在借款到期之前2016年11月6日答辩人共计偿还了45万元,按照年利率36%,还清了利息313401元并偿还了本金136599元。至2016年11月13日借款到期,答辩人欠原告本金为5863401元,利息40482元。至2017年5月5日答辩人分17次给原告还款,共计偿还了237万元,其中偿还了期间产生的利息519646元,本金1850354元。因此至2017年5月5日,答辩人尚欠原告本金4013047元,利息556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在本案中,双方对超出借期部分的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所以,超出借期部分的利率应为年利率24%。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关于超出借期部分的利息计算明显错误,总计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保定天宏鞋材有限公司、刘会同、徐红艳、马红君、刘静丽辩称,我方为担保人,不是共同借款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被告提交的电子回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六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每月利息为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6年9月14日至2016年11月13日止。共同借款人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按月还息,2016年11月13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逾期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数额20%的违约金,并按借款本金数额日万分之二十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容城县。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账号为62×××27、户名为安永茂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账号为62×××72、户名为刘静丽的账户转账600万元。被告的还款情况如下:2016年9月20日还款3万元;2016年11月5日还款36万元,2016年11月6日还款6万元,2016年12月14日还款20万元,2016年12月15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16日还款10万元,2016年12月17日还款11万元,2017年1月13日还款30万元,2017年1月21日还款41万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40万元,2017年2月15日还款50万元,2017年3月6日还款10元,2017年3月7日还款5万元,2017年3月31日还款5万元,2017年5月5日还款5万元。综上,被告共还款282万元。
原告石小兵与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宏鞋材有限公司、刘会同、徐红艳、马红君、刘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六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有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应予认定。关于利息,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本案借贷双约定了还款顺序,即被告每笔还款首先偿还利息,故本案中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按照36%标准计算,未支付的按照24%标准计算。自2017年5月5日之后,被告不再履行偿还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且利息按月计算,故被告借期内还款应视为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每笔还款均按照双方约定的偿还顺序计算。截至2016年11月13日利息为36万元,被告还款45万元,其中偿还利息36万元,偿还本金9万元。以此计算方式计算至2017年5月5日,被告累计还款282万元,其中偿还利息112.06万元,偿还本金169.94万元。综上,截至2017年5月5日,六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30.06万元。利息7.67万(欠息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天宏鞋材有限公司、刘会同、徐红艳、马红君、刘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小兵借款本金430.0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5日为7.67万元,自2017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430.06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石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天宏制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保定天宏鞋材有限公司、被告刘会同、被告徐红艳、被告马红君、被告刘静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锁
审判员 曹彦丰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赵泽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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