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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汤某某、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被告: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670368066J,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梅子垭村5组。法定代表人:蔡春林,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宜昌市夷陵区龙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4464946X7,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墨池苑3号楼一楼、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288.9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保险公司核减及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5日7时25分,被告汤某某驾驶鄂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与原告石某某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宜昌市夷陵医院救治,住院113天。2018年4月20日,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被告汤某某与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为劳动关系,发生事故时,被告汤某某是在执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鄂E×××××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特种车商业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合同承保期内。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汤某某辩称:其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该由碧某某园林公司承担责任。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自2017年9月25日住院之日至2018年1月16日出院期间的护理费由该公司聘请专业护理人员,相关护理费已经由该公司支付给护理人员,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后期护理费用,未明确护理人员,由其家属进行护理,无法证明有固定收入,应该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属于农村户口,误工工资应该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该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555.18元该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另外该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应该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抵扣。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真实性、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汤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不持异议,其同意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相应损失。2、原告请求的伙食补助费只能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且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抚养年限应为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元,车损在提供发票的情况下认可1000元,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伤残赔偿金需要核实是否在城镇居住,鉴定费不由其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即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后果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石某某在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工作,驾驶车辆行为为职务行为;鄂E×××××号车辆在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28555.18元、护理费12980元,另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赔偿款;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夷陵医院住院113天,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700元,本院均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主要对具体赔偿数额存在争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33.77元,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辩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8555.18元其已经全部支付,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属于原告的请求范围。本院认为,原告2018年1月16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不适随诊,必要时复查。原告出院后医疗费属于复查费用,病历上载明为颅脑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因此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8988.95元(28555.18元+433.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采纳,确认为3390元(113天×30元/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5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该按照20元/天计算,且只认可住院期间,本院认为原告医嘱有加强营养,应该计算住院期间及全休二月的时间,标准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认定为5190元(173天×30元/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以及全休二月的时间,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护理费只应该计算住院期间,且应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980元已经由其支付,由于是在医院请的专业护工,按照120元/天标准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上明确载明全休二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73天。护理标准,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金额为16690.47元(35214÷365×173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63778元,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及证人证言、房产证、租金收条以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兴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8月1日租住于夷陵区夷兴大道29-1-305号,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及支出来源于城镇。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经庭后核实,确认原告租住于夷陵区夷兴大道29-1-305号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适用城镇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5、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宜昌品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资表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宜昌品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水电工作,平均工资3210元/月。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及平安财保宜昌中支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与宜昌品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水电工应该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且应该提供考勤表及原始工资表。本院认为,原告与宜昌品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提供的宜昌品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加盖该公司公章的证明以及原告及其他职工签字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作,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表计算原告在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为107元/天,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误工费为21935元(205天×107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道仓屋榜村村民委员会的是证明,证明原告父母生育三个子女,父母需要抚养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母亲的抚养年限应为6年,本院予以采纳,被抚养人生活费调整为4265.43元(11633元/年×5年×10%÷3)+(11633元/年×6年×10%÷3)7、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1130元,两被告认为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主张该费用其公司已经承担,原告也予以确认,由其提供相关票据后另行与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本案中不予以处理。综上,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本院确认为147437.85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汤某某、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碧某某园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8年7月19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芳、被告汤某某、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哲、被告平安财险宜昌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没有争议,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在庭审中经本庭释明,自愿撤回对被告汤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同意对原告主张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也予以尊重。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鉴定费700元,不属于其承担范围。原告主张的该笔费用属于诉前为确定其损失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7437.85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即对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9168.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28268.95元;被告碧某某园林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71535.1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赔付75902.67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75902.6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款71535.18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578元,由被告宜昌碧某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星

书记员:龚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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