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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硕与王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家硕
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王冰
曹亚伟
左守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郭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家硕。
委托代理人沈瑞先,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路55号富力城双子座B座8层8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35890-9。
负责人吴又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
委托代理人曹亚伟。
被告左守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静,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红新,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硕与被告王某、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左守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瑞先、被告王某、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冰和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守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硕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至2013年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京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各分项限额内按相应比例与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已由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予以核销,原告对此项费用无权再主张。故本院查明确定的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共计12593.33元。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8.49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硕人民币11448.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硕人民币1144.84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家硕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王某主张权利至2013年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王某所有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认可京G×××××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各分项限额内按相应比例与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分别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和辅助器具费已由廊坊市广阳区工伤保险事业管理所予以核销,原告对此项费用无权再主张。故本院查明确定的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共计12593.33元。被告安某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8.49元,被告平安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4.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硕人民币11448.4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石家硕人民币1144.84元。
三、驳回原告石家硕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王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审判长:王彬

书记员:杨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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