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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
尤跃龙
左双超

原告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699226512H
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南二环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丁振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彦亮,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308491336A
住所地:平山县南甸镇
法定代表人刘更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跃龙,该公司法务科员。
委托代理人左双超,该公司技术科科长。
原告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彦亮、被告委托代理人尤跃龙、左双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要从事机电设备的生产与销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生产冷弯型钢的专用设备。
2014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HG76焊管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HG76焊管生产线及配套模具,合同价款为109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76机组精整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HG76机组平头机、矫正机,合同价款为54.5万元。
2014年11月25日,当天另签订“165机组精整设备及通用检测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标的为HG165平头机、矫正机、水压试验机、数显压扁试验机、超声波侧厚仪、数字彩屏超声探伤仪,合同总价款为156.5万元。
以上三份合同,原告均依约完全履行了合同。
但至今仍有150万元货款没有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21日至足额还款日止)。
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求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
2、原告诉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和法定的依据,自2015年8月21日诉求支付也没有依据,该项诉求没有具体数额,没有交纳相应的诉讼费,不应当进行审理。
3、原告诉求数额150万元由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无法付款。
4、本案原告所提供的生产专用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一直无法正常运转,严重影响被告的生产经营,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偿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利息可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已三次对账,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可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原、被告自愿行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其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5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及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利息可自原告实际主张之日(即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被告已三次对账,对所欠货款予以了确认,故对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发票问题,可在被告付款的同时,原告为被告出具相应的发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石某某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平山县敬业深发冷弯型钢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齐金虎

书记员:武彦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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