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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郭某某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郭某某
许喜书(河北石某某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

原审原告(被申请人)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楚云,系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原系原审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系石某某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年6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赞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被告郭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查,2015年4月2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赞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决定该案予以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楚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许喜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审被告郭某某于2010年1月到原审原告处上班,原审被告上班后,无视单位纪律,2012年12月30日其未经相关请假程序私自旷工多日,严重违反了单位制度,给单位管理带来了不良影响。
故原审原告于2013年1月8日根据单位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原审被告一直未再与原审原告产生联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原审被告于2010年到原审原告处工作,原审原告不应为原审被告补缴2004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审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已合法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不应向原审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审原告不应为原审被告补缴2004年至2013年的社会保险;4、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郭某某所患××,原审原告不应向其支付相关损失;5、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审原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被告2012年12月份患病后住院诊断为尿毒症,出院后至今仍在治疗,是因病请假,并非无故旷工。
2013年10月原审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劳动关系,要求原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并给付原审被告因××造成的经济损失95000元。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称,因原判决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错误,导致判决原审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有误,请求予以纠正。
2014年2月15日原审被告收到原审原告邮寄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原告行为属于违法,请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公司工作,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有异议,2004年11月劳动合同签字方分别为原审原告公司和郭立方,郭立方系原审被告的妹妹,原审被告是实际的劳动者,应视为合同属于代签。
原审被告提供同车间工友牛某证实原审被告在2006年前已经进厂工作,还提供银行汇款单和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自2004年11月始在原审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审原告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2009年12月确立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审原告公司否认原审被告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此段期间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始劳动关系成立。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10月原审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旷工至2014年2月10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原审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如考勤表等,故对原审原告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因病请假的事实因原审原告没有相应反驳证据,考虑原审被告存在××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审被告因病请假离岗的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被告因原审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
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
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给原审被告郭某某(已执行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4450元)。
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公司工作,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有异议,2004年11月劳动合同签字方分别为原审原告公司和郭立方,郭立方系原审被告的妹妹,原审被告是实际的劳动者,应视为合同属于代签。
原审被告提供同车间工友牛某证实原审被告在2006年前已经进厂工作,还提供银行汇款单和上岗证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自2004年11月始在原审原告处工作的事实。
原审原告公司辩称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在2009年12月确立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工资单和考勤表,原审原告公司否认原审被告2004年至2009年期间在其公司上班,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此段期间与本案相关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于2004年11月始劳动关系成立。
二、关于劳动关系解除。
2013年10月原审被告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审原告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原审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旷工至2014年2月10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但原审原告公司未提供原审被告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证据如考勤表等,故对原审原告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不予采信。
原审被告因病请假的事实因原审原告没有相应反驳证据,考虑原审被告存在××的事实,应依法认定原审被告因病请假离岗的事实。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劳动者在患病治疗期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原审被告因原审原告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10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解除与原审原告公司的劳动关系。

此案经调解无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第六条  ,参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赞皇县人民法院(2014)赞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
确认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郭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1日解除。
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给原审被告郭某某(已执行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14450元)。
依法驳回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郑国军
审判员:何俊峰

书记员:乔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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