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给被告经济补偿金。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被告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8年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加班工资报酬,赞皇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8)赞裁字51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贵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二、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14日在原告处开始工作,被告在2018年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20日做出(2018)赞裁字51号裁决书。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2018)赞裁字51号裁决书予以证实。在审理中原告称,1、我公司同意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公司工作的人员年龄不一,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劳动合同就自动终止了或是被告在向赞皇县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提交申请时,请求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解除。自动终止合同的,有的重新签订了劳务合同继续工作,有的就离职了。2、在被告工作期间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就社会保险的发放形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协议加盖了公章和签了名,故我公司不应承担相关的责任。被告认可该协议的签名,但称,在签订该协议时原告称是给涨工龄工资,且原告不让看协议内容。以上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和赞皇县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2018)赞裁字51号裁决书等以及被告提供的工资流水明细等予以证实。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赵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就本案被告因原告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自身原因致使社会保险费不能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在签订时被告有权知道合同内容,被告称,是原告不让看协议内容,匆匆签的字,原告说是给我们涨工龄工资,欺骗了我们。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意识到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的法律后果,已经签署就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另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署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表明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再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经济补偿金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赵某某经济补偿金。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勇
书记员: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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