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系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高邑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廷,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占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17年6月在原告处工作,入厂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了劳动合同期限。2018年1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加班工资报酬。赞皇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贵院。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主动申请不参加社会保险,申请由原告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以社保补贴的方式按月发放给被告,该补充协议原告至今一直履行。同时,被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1年。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被告无权通过仲裁或诉讼要求原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
被告李某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至2017年6月被告李某某工作于原告鸿业公司。被告于2018年1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请求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报酬。2018年3月6日赞皇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后原告因不应向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向本院提起讼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劳动仲裁申请书及劳动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已就社会保险问题签订协议,且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自愿提出辞职,向法庭提交《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辞职申请书》。
。
被告称,被告提供的《辞职申请表》是格式表格,并不能认定系原告所打对勾。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关于社会保险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的关于社会保险损失赔偿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系劳动行政部门及税务部门主管问题,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被告社会保险缴纳争议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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