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赞皇县东高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贾玉春,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凯莎,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初中毕业)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肖和峰,系河北赵彦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耿凯莎、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肖和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2008年3月至2018年5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在原告处上班,2018年5月被告将原告诉至赞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缴纳社会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以及加班工资报酬,赞皇县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2018)赞裁字139号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综上,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某某鸿业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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