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石某某高新区长江大道89号。
法定代表人吴时茂,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智杰,该管委会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系石某某高新区小岗上村卫生室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孙广义、李瑛,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石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3376.5元。
审判长 孟正军
代理审判员 李璟
代理审判员 邢雪冰
书记员: 王晓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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