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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诉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
何新华(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宿淑伟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住所地:石某某市高某某。
经营者:李荣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华、任会香,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石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宿淑伟,该公司员工。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诉被告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查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与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与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主体应为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与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合同的主体应为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石某某威纳邦日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将河北威纳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荣某包装厂的起诉。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王连月
审判员:郝晓霞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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