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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高某某聚胜纸业有限公司诉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
钱程
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
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高某某。
法定代表人:王松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程,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
地址:藁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小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边东浩,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聚胜纸业有限公司(聚盛公司)诉被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和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郝路祥及人民陪审员周华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被告将3600高强瓦楞纸生产线、厂房及部分办公用房出租给原告。
其中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1年1月23日止;合同还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如因被告债务纠纷给原告造成停产和经济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合同在履行期间,因被告债务纠纷造成多起被告债权人围堵厂门,阻扰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事件,其中2014年6月至8月初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债务纠纷停止向厂区供电、供气,导致原告停产。
在停产期间,石某某智宽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趁机带人强占生产车间,直至2014年10底,公安机关将其雇佣的人逮捕,原告才逐步恢复生产。
因上述原因导致原告2014年6月底至10月停产,停产期间原告支付留守工人工资526170元,因无法向其他客户供货赔偿违约金1020000元。
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2、被告免收原告2014年7月至10月停产四个月的租金1333333.33元;3、被告赔偿原告停工期间支付工人工资损失420410元及因停工无法供货导致的违约金损失1020000元,合计1440410元,并优先从应付被告租金中抵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用以证实被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
2、藁城天意热电有限公司证明、(2014)藁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实原告停产因他人与被告债务纠纷引起;
3、停工期间原告工人的上访材料及藁城区公安局廉州派出所出具的讯问笔录,用以证实原告停产原因及停产期限;
4、留守工人的证明及停工期间工资支出情况,用以证实停工时间及停工造成支出工资损失420410元;
5、购销合同书、收据及银行转帐凭证,用以证实停工造成原告支付他人违约金共计102万元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及反诉称:被告至今尚欠2014年的部分租金19271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公司已通知聚胜公司解除合同。
聚胜公司不按约定交纳租金,应依约支付我公司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83778元。
故反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聚胜公司交还和谐公司厂房、设备;2、聚胜公司给付和谐公司欠交的2014年的租金1927100元;3、聚胜公司赔偿和谐公司违约金、滞纳金共计683778元。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2、照片,用以证实和谐公司已书面通知聚胜公司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
针对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我方已履行了2014年的租金支付义务,按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2014年的租金为400万元,分两期交纳,每期交纳200万元。
实际情况是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的租金被藁城区法院依法冻结,致使本年度2014年6月之后的租金不能直接向被告支付,该年度剩余租金我公司以租金方式或以代其偿付其他费用等方式冲抵,共计偿还2041950.22元,租金已足额交纳,不属于拒交租金的情况,被告诉请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1927100元及违约金、滞纳金的理由不当,其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书,用以证实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2、侯庆辉的预支生活费、治疗费收据3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垫付该费用75000元;
3、缴税凭证5张,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交其经营期间的税款226322.22元;
4、补缴养老保险及职工医疗保险凭证,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代交其退休职工的养老保险费及职工医疗保险98405元;
5、三方还款协议多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偿付其所欠他人款725000元;
6、银行账户明细表,用以证实原告在使用被告账户期间原告的资金被法院扣划60000元的事实;
7、支付藁城天意热电公司款收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付其原欠天意热电公司款200000元的事实;
8、处理工商局事宜收据及支款条,用以证实被告向原告支款10000元的事实;
9、被告股东丁双贵的收条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收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付被告2014年租金410000元的事实;
10、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70000元的事实;
11、2014年3月25日的收据及2014年4月8日的收条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偿付他人租金75000元的事实;
12、2014年4月23日的支款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款60000元用于案件上诉的事实;
13、2014年4月25日的支款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支款7222元用于偿付吴瑞华工资的事实;
14、2014年6月30日的收据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代被告交纳城李庄占地费150000元的事实;
15、本院(2014)藁执字002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用以证实自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应支付被告的租金被藁城区法院冻结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上半年租金在原告交纳部分租金后,剩余部分租金原告以代被告偿付各种费用等方式予以冲抵,并无不当。
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被本院依法冻结,致使该年度下半年租金未能直接给付被告。
综上所述,该情形不属于拒交租金的情况,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但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诉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因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停产四个月,致使原告方不能对租赁物使用与收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免收停产四个月的租金1333333.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本诉原告将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增加反诉部分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免收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四个月的租金1333333.33元,本判决生效后石某某高某某聚胜纸业有限公司优先从应付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租金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合计25852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担7537元,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
合同履行期间,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上半年租金在原告交纳部分租金后,剩余部分租金原告以代被告偿付各种费用等方式予以冲抵,并无不当。
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下半年的租金被本院依法冻结,致使该年度下半年租金未能直接给付被告。
综上所述,该情形不属于拒交租金的情况,不构成根本违约,被告虽向原告发出了解约通知,但本案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故被告诉请与原告解除租赁关系并支付租金、违约金及滞纳金的理由不当,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本案因第三人向被告主张权利致使原告停产四个月,致使原告方不能对租赁物使用与收益,现原告请求被告免收停产四个月的租金1333333.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诉讼中,本诉原告将停工期间的其他损失予以撤回,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增加反诉部分未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1日签订的企业厂房、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免收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四个月的租金1333333.33元,本判决生效后石某某高某某聚胜纸业有限公司优先从应付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租金中予以抵扣;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第二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45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400元,合计25852元,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高某某聚盛纸业有限公司承担7537元,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和谐纸业有限公司承担18315元。

审判长:陈存利
审判员:郝路祥
审判员:周华哲

书记员:马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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