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志显,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安民,石某某市桥东区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裕华区宋某某韩某某。
法定代表人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杨慧肖,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某某委会)诉被告河北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聚源公司)土地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民、被告河北聚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宗艳艳、杨慧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6日成立时即占用原告韩某某委会的土地。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时,原告韩某某委会于2006年12月30日为其出具一份证明,该证明内容为:“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现租赁我宋某某韩某某土地开办搅拌站。特此证明。”
2009年2月1日,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左玉江(甲方)与韩哲(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于2007年到2009年2月1日之间在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所拥有的96%股权及经营成果转让给乙方,第6条、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占用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全部归乙方所有,(不包括甲方所占的库房,地租甲、乙双方协商决定)。”2009年4月19日,左玉江与韩哲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第3条、甲方现有库房占地四亩,年租捌仟元整,期限拾年,共计捌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从甲方的卖地款中扣除。如遇乙方拆迁、开发等,未到期租金如数退还,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甲方所有,土地赔偿金归乙方所有。第4条、乙方应付甲方的款项数额具体为:股金和分红共计775万元(柒佰柒拾伍万元整),借贷款本息共计14696171元(截止2009年2月1日,至六月底利息由乙方负责),征地款共计150万元(壹佰伍拾万元整)。”
2009年10月13日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原告韩某某委会支付款项500000元。其在转账支票存根中载明:“收款人韩某某委会;金额500000元;用途土地出让金。”2009年10月22日,原告韩某某委会为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一张“今收到搅拌站土地款500000元”的收据。
2010年1月1日,原告韩某某委会与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签订一份《出让合同》,将位于韩某某村南由被告河北聚源公司所占用的26.815亩土地出让给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建设开发使用,双方约定此土地由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一次性买断,长期使用;土地价格每亩拾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并未实际占用该块土地,该块土地仍由被告河北聚源公司占用。
2011年8月20日,左玉江代表石某某昆仑亚铝有限公司与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2012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共五年;租金支付形式:2012年至2015年叁年租金每年按壹拾伍万元正,每年1月份支付,2016、2017年租金按每年贰拾万元正。合同期满后,变压器、房屋无偿留给石某某昆仑亚铝营销公司。”杨志和左玉江在此协议上签字,但没有加盖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和石某某昆仑亚铝营销公司的公章。
2014年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的业主左鹏献以河北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土地使用费为由提起诉讼。本院以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无法证实其为诉争土地使用权人,依法驳回左鹏献的起诉。此后,原告韩某某委会以河北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拖欠其土地使用费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河北聚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韩哲;于2010年3月3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杨志;于2011年4月13日变更公司名称为河北聚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工商企业档案、韩某某委会证明、土地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协议、庭审笔录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韩某某委会主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土地租赁关系,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原告对租赁合同的条款约定,诸如租赁期限、租赁费以及租赁费的收取情况均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据原告诉状中自述,原告已将诉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石某某高某某昆仑亚铝营销中心,其又称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两者之间相矛盾。故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无法确定。至于被告河北聚源公司占用原告韩某某委会土地是否合法,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韩某某委会主张与被告河北聚源公司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缺乏证据支持,现原告韩某某委会以租赁关系要求被告河北聚源公司偿还土地使用费并迁出土地,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石某某高某某宋某某韩某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进军 审 判 员 邢雪冰 代理审判员 陈 娜
书记员:霍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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