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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菲利普·爱某南特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醒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雁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雪梅,女。
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男。
委托代理人陈瑞俊,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原荣,女。

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飞公司)与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以下简称菲利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4日第一次开庭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雁丽、符雪梅,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俊、原荣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6月7日第二次开庭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雁丽,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的委托代理人陈瑞俊、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菲利普担任石飞公司的飞行员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菲利普于2016年11月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支付拖欠的工资及其他相关费用,石飞公司于同年12月提起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该案件经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审理,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未支持石飞公司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反请求,现原告石飞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石飞公司与菲利普之间的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石飞公司与菲利普签订劳动合同后,菲利普于2013年11月1日开始在石飞公司工作,但在2013年11月6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中国民航总局即印发了《通用航空飞行任务审批与管理规定》(参作【2013】737号),该规定第五条第7款规定,外籍飞行员驾驶我国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飞行须由民用航空局商总参谋部审批,该规定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随后,中航工业集团下发《中航工业通飞外籍飞行员国内飞行管理细则(试行)》,对外籍飞行员本人及其执行国内飞行任务规定了严格的审批流程,上述规定,使外籍飞行员飞行的申报手续严格且繁琐(需要由公司提出申请,逐级报至集团总公司,再由集团总公司报至总参谋部及中国民用航空局审查批准,每次批准有效期不等),不仅如此,国家对外籍飞行员飞行有特殊要求,即仅能驾驶特定机型、固定机号的飞机,仅能在特定空域、航线中飞行,有任务需要时,没有飞行手续或者手续在审批中,即使手续审批回来,因有效期较短,无法满足飞行需求,还得不断去办理审批,这些客观情况,即“情势变更”,致使公司几乎无法完成原设想的安排给菲利普的飞行任务,公司根本不能实现与菲利普订立劳动合同的目的。二、石飞公司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情势变更”的规定,已告知菲利普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菲利普对此明知。自2016年3、4月期间,公司就已开始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协商,由于菲利普听不懂中文,公司与其爱人及岳父进行了沟通;2016年7月,公司人力资源部又派人员与菲利普进行协商,但其拒绝协商;2016年9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会同其所在单位再次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进行协商,并正式通知其劳动合同关系即日起解除,有关劳动关系解除后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通知已发至菲利普。三、石飞公司已依法将解除与菲利普劳动合同关系事宜通知石飞公司工会,工会不持异议。四、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在双方争议费用数额方面存在计算错误:(一)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错误。2016年9月1日,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再上班,故原告没有再向被告支付工资的义务,即使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也仅有向被告支付生活费的义务。(二)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的生活费123525元错误。裁决书在“本委认为”中已表述,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但裁决结果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应按照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50元的百分之八十计算。(三)裁决原告负担被告20000元的恢复训练及执照年检费用错误。飞行执照属于个人拥有的资格证件,其恢复训练及资质费用是被告为完善自身飞行资质而发生,理应由被告自己负担。(四)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车补、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共计17800元错误。上述各项费用公司均有相应规定,被告计算的数额没有依据,但仲裁委未予以明察,直接支持被告该请求,明显错误。综上,石飞公司与菲利普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发生了“情势变更”事宜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否则将显失公平,也必将给石飞公司(国有企业)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石飞公司已依法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程序,该劳动合同关系应依法予以解除;裁决书对双方争议各项费用数额的认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原告不服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之裁决,特起诉请求1、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依法计算双方争议的各项费用;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辩称,一、石飞公司不服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该劳动争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后,法院应全案重新审理,审理范围应为菲利普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以及石飞公司的反仲裁请求。菲利普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1、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补发从2015年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的工资5307.30元/月,经济补偿(按扣发工资25%计算)。3、补发从2016年9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30000元/月)和经济补偿(按照工资25%计算)。4、执照年检、体检及工作签证的相关费用。5、补缴社会保险。6、2013年1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的各项补助(车补、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费),累计17800元。石飞公司在劳动仲裁阶段的仲裁请求:确认2016年8月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法律依据《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仲裁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二、石飞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十三条亦对此作出了规定。本案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减少劳动报酬争议,因此石飞公司应承担本案争议事项的举证责任,即(1)石飞公司需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合法解除,举证证明解除劳动关系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2015年1月起降低菲利普劳动报酬的行为系合法行为,(3)未给菲利普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系合法行为,(4)已经向菲利普支付了车补、年终奖、取暖费、执照年检等各项补助费用。三、石飞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石飞公司所称的审批程序繁琐的“情势变更”,劳动法律上也没有石飞公司所称的“情势变更”规定。石飞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降低劳动报酬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未给菲利普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系违法行为,应予以缴纳,没有向菲利普支付车补、年终奖、执照年检费等各项费用,应予支付。菲利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要求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无故克扣的工资、补助;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三条之规定,要求赔偿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所造成菲利普的应得工资损失。综上,石飞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支持菲利普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飞公司与被告菲利普于2013年10月底签订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根据石飞公司生产(工作)需要,安排菲利普在公司试飞中心部门从事飞行工作”,“工资待遇3万元/月,飞行小时补助按公司的相关规定执行”。被告菲利普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显示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被告菲利普每月工资为30000元,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月工资为24865元左右,原告称每月扣发的5307.3元左右用于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石某某市新华区地方税务局登记显示:被告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无缴纳个人所得税记录,自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期间,显示被告每月有5307.3元的个人所得税缴纳记录。自2016年9月底起被告菲利普未在原告石飞公司处工作,2016年9月起原告停发了被告工资。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的交通补贴、防暑降温费等共计3000元被代领,另石飞公司未将2015年1月至2016年8月交通补贴8000元、2013年至2016年冬季取暖补贴3720元、2016年防暑降温费200元发放给被告菲利普。2014年4月,菲利普在石飞公司以外的飞行公司进行了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菲利普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石某某康乐街支行向河北致远通用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汇款40000元,另2016年6月29日菲利普体检花费373元。原告石飞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菲利普·爱某南特不能适应现有岗位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协商,与菲利普·爱某南特解除劳动合同”,但该证明书未注明日期。2016年8月22日,原告石飞公司人力资源部向公司工会出具“关于解除菲利普劳动合同关系的告知书”并有人力资源部负责人签字,2016年8月23日,原告工会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了“同意以上意见”。
另查明,2016年11月30日,被告菲利普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裁决石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裁决石飞公司补发从2015年1月起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工资5307.30元/月,经济赔偿金(按扣发工资25%计算),累计132682.5元;3、裁决石飞公司补发2016年9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合同30000元/月计算)和经济补偿(按照工资25%计算),累计150000元;4、裁决石飞公司支付菲利普执照年检和体检及工作签证的相关费用,金额41193元;5、裁决石飞公司为菲利普补缴从2013年11月至裁决生效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社会医疗费和失业保险费及滞纳金;6、裁决石飞公司补发2013年11月至裁决生效之日止扣发各项补助(车补、夏季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费),累计17800元。2016年12月12日,石飞公司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反申请,请求仲裁委裁决解除石飞公司与菲利普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7年1月24日作出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石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菲利普2016年9月工资,支付菲利普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生活费,标准均为菲利普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工资标准,每月30000元(税前),共计支付菲利普123525元;二、石飞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菲利普2014年4月在石飞公司以外的飞行公司进行了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费20000元;三、石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菲利普车补、夏季防暑降温和冬季采暖等福利费17800元;四、石飞公司和菲利普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3项社会保险费;五、驳回菲利普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石飞公司的反申请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文件、交通补贴等发放明细、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关于拟解除菲利普劳动合同关系的告知书、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石飞公司于2013年10月与被告菲利普签订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且在签订该合同时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出具申请函,认为菲利普能够胜任工作,现原告石飞公司以“外籍飞行员执行飞行任务的手续需逐级上报、层层审批,时间长且受有效期限制,致使劳动合同中约定的飞行任务难以执行,且合同没有变更的可能性”为由欲解除其与被告菲利普之间的劳动合同,该理由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月工资,原告与被告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待遇30000元/月”,工资表和菲利普的银行卡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显示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菲利普实发工资为每月30000元,但菲利普在税务局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自2015年1月起至2016年8月止石飞公司每月代扣5307.3元左右申请个人所得税并缴纳到税务机关,菲利普未能提供是税后30000元/月工资标准的有效证明,故工资标准应理解为30000元(税前)/月,原告陈述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再没有上班,但被告提供其往返栾城与石某某的高速公路收费票据证明其在2016年9月正常打卡上班,故原告应为被告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标准30000元(税前),实际支付24865元,自2016年10月起至今菲利普因石飞公司的原因不能正常工作,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的规定,石飞公司应向菲利普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生活费,考虑菲利普的特殊行业价值,且系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内生活,如果仅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收入,无法维持其家庭的正常生活,故本院酌情支持每月生活费标准为15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月即2017年2月共产生生活费75000(15000*5)元;关于执照年检费及体检费,原告陈述其单位雇佣的飞行员的执照年检费及体检费由单位负担,被告菲利普未对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表明其认可该裁决,故被告菲利普进行恢复训练和执照年检费中的20000元应由原告石飞公司负担;根据菲利普从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交通补贴、防暑降温费等被代领或未发放的事实,原告石飞公司应支付菲利普交通补贴、防暑降温费和冬季采暖补贴共计14920元;关于被告菲利普在庭审中主张的飞行补贴、年终奖、飞行员津贴补助及飞行员空地勤补助,因其诉讼地位为被告,故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冀劳人仲案(2016)289、295号仲裁裁决中第三项石飞公司与菲利普按照法律规定共同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补缴自2013年11月至2017年1月间的养老、医疗、失业3项社会保险费,因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有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十三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2016年9月工资24865元、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生活费75000元,共计99865元;且自2017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15000元支付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生活费。
二、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执照年检费及体检费共计20000元。
三、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菲利普·爱某南特交通补贴、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共计14920元。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石某某飞机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雷晓蒙
人民陪审员 齐枫
人民陪审员 王冲

书记员: 张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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