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石某某顺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张冬春,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鹿泉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静,
河北嘉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
重庆盛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何代权。
第三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光,职务:董事长。
原告
石某某顺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岩公司)与被告
重庆盛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第三人
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军、刘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岩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7616.8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利息以117616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第三人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山前大道的石方爆破施工,于2017年8月16日签订《山前大道路基爆破施工合同书》该工程截止到201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17616.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付。
被告盛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未陈述。
原告陈述并举证:
证据一、山前大道路基爆破施工合同书1份。2017年8月16日签订,证明原告承包被告山前大道的石方爆破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承包价格为石方工程按实地测量工程地计算,单价每平米22元。付款时间为施工完成50天内被告一次性将工程款全部付清。
证据二、石方爆破方量计算表,证明原、被告对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及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20464.39立方米。
证据三、被告对原告的工程结算付款情况说明书1份,证明至2018年2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17616.80元未支付。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至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尾款未支付。
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计算,因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付款时间应为施工完成50天内付款。施工完成大约在2017年年底,另外证据三显示被告已付款35万元,说明到2018年2月3日早已到付款节点。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根据2018年3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参与的会议内容可以证明在2018年3月18日第三人尚欠被告工程尾款未支付,现原告无法得知第三人是否已经付清被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盛某公司、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中国建筑公司系山前大道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有承包合同。2017年8月16日原告顺岩公司与被告盛某公司签订《山前大道路基爆破施工合同书》一份,被告将山前大道路基石方爆破作业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合同单价每立方22元,工程款额不含任何税费。爆破施工完成后50日内,甲方(被告)一次性将爆破工程款额全部付清。2018年2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17616.80元。
本院认为,被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提交相关证据和质证意见,视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付款结算证据为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和第三人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是否进行结算,欠款范围、数额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被告和第三人之间欠款范围明确后进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重庆盛某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
石某某顺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7616.8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7616.80元为基数按照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
石某某顺岩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盛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钊欣
书记员: 刘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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