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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惠春楠
卞福录

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秀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楠,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卞福录,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诉被告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依法撤回对被告邵某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幸嗻,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惠春楠、卞福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第1202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479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099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0999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296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的6740元评估费,也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0元施救费,有山西省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9274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32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原告方要求与被告方另行解决该部分损失,因此原告方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2163元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594元,扣除原告方的停运损失21328元及停运损失公估费1500元;另外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6740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的现有损失共计35402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4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612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874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5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对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二支队十大队作出第12021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34797元,被告太平洋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重新鉴定的车损数额为1099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数额为109990元。对于原告支付的评估费5296元,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重新鉴定的6740元评估费,也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45000元施救费,有山西省忻州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路产损失192740元,有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路产损失赔偿通知书及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原太路政大队出具的路产损失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1328元,停运损失评估费1500元,原告方要求与被告方另行解决该部分损失,因此原告方可就该部分损失另行解决。对原告主张的2163元交通费,原告为处理事故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83594元,扣除原告方的停运损失21328元及停运损失公估费1500元;另外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费6740已由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原告的现有损失共计354026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限额内支付原告4000元,在车损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612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88740元。综上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40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3540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银菊
审判员:崔彩红
审判员:杜泓哲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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