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许幸嗻(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张某
刘向前
刘某某
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申若冰
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曹彦秀,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幸嗻、张玉蕴,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刘向前,男,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现住保定市蠡县。
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与被告张永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张某、刘向前、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顺华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蕴、被告张某、刘向前、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若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第3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31日张永彬驾驶冀AK8875/冀A943P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超车道违规变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B5873/冀F8H59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彬、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虽有涂改,但绥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涂改系税务局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后修改造成。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孙亮星系修理厂经理,出具发票时收款人直接写为了孙亮星,但款项是修理厂收取,故本院对冀AK8875/冀A943P挂重型半挂车的修理费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顺华公司提交路损发票及处罚决定书证明支出了22540元路产损失,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委托驾驶员张永彬处理事故,路产损失发票上缴款人写为张永彬,结合原告顺华公司提交的张永彬的支款凭证,证实该款系张永彬自原告顺华公司支取,本院对原告顺华公司支付22540元路产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顺华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日停运损失为1012.87元,修理厂证明修理时间为20日,故停运损失为20257.40元。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主张公估费2000元、由其提交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顺华公司没有交通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顺华公司的施救费由其所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所证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提出施救费收款单位与实际施救单位不符,但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证明能够表明收款单位与施救单位实际是一家,对施救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冀/冀F8H59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3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顺华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顺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520元[(修车费16000+路产损失22540+施救费4500)×50%],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顺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0元(4000+21520)。原告顺华公司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赔偿原告顺华公司11128.70元[(停运损失20257.40元+公估费2000元)×50%]。原告顺华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128.7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财产损害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三大队第315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12年8月31日张永彬驾驶冀AK8875/冀A943P挂重型半挂车与前方超车道违规变道行驶的被告张某驾驶的冀FB5873/冀F8H59挂半挂车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道路设施损坏及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永彬、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提交的维修发票虽有涂改,但绥德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已经表明涂改系税务局工作人员打印错误后修改造成。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出具证明证实孙亮星系修理厂经理,出具发票时收款人直接写为了孙亮星,但款项是修理厂收取,故本院对冀AK8875/冀A943P挂重型半挂车的修理费20000元予以确认。原告顺华公司提交路损发票及处罚决定书证明支出了22540元路产损失,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委托驾驶员张永彬处理事故,路产损失发票上缴款人写为张永彬,结合原告顺华公司提交的张永彬的支款凭证,证实该款系张永彬自原告顺华公司支取,本院对原告顺华公司支付22540元路产损失予以确认。原告顺华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证明日停运损失为1012.87元,修理厂证明修理时间为20日,故停运损失为20257.40元。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主张公估费2000元、由其提交了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石某某顺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原告顺华公司没有交通费票据,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顺华公司的施救费由其所提交的施救费发票所证实,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虽提出施救费收款单位与实际施救单位不符,但榆林市伟鹏商贸有限公司、绥德县伟鹏汽车修理厂证明能够表明收款单位与施救单位实际是一家,对施救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冀/冀F8H59挂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35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第三者不计免赔,且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顺华公司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顺华公司直接经济损失21520元[(修车费16000+路产损失22540+施救费4500)×50%],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赔偿原告顺华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0元(4000+21520)。原告顺华公司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由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刘某某赔偿原告顺华公司11128.70元[(停运损失20257.40元+公估费2000元)×50%]。原告顺华公司要求过高部分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128.7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00元,原告石某某顺华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审判长:王景林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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