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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西三庄街29号方润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长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路19号。
负责人:王翔,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河北千山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靓、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财产损失190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5日17时07分,刘长勇驾驶冀A×××××冀A×××××号车于晋州市槐树小区由东向西行驶时,与横过公路的电线、光缆相撞,造成电线、电缆、电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此赔付晋州市柳宝通信工程有限公司19020元。冀A×××××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法院。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支付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90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承认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本案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被告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责任;2、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其与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所约定的内容均为保险合同内容,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据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批单》证实本案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车主为耿永山;原告提供的耿永山与刘长勇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证实耿永山将本案事故车辆卖给刘长勇;刘长勇出具的实际车主证明证实刘长勇系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应为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所提本案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未划分责任,仅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故事实并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为单方事故,冀A×××××号车应当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线路施工费发票记载明确、详实,足以证实本案事故造成三者损失19020元,且原告已实际支付上述金额,故被告应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三者损失190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长某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人民币19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元,减半收取计1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璐璐

书记员: 尹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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