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
毕虎波
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瑞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毕虎波,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桂荣,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毕虎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16元的民事责任。就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直接经手参与原、被告之间交易过程的工作人员出具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曾不间断主张权利的说明,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虽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说明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毕学强与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应承担向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16元的民事责任。就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直接经手参与原、被告之间交易过程的工作人员出具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曾不间断主张权利的说明,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虽表示未收到过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相关材料,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该说明的真实性,且无证据证明毕学强与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某某锦湖安全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61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恒科技(唐某)曹妃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雪琳
书记员:孙善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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